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號5樓
送達代收人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遷入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四巷五號五樓之一,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信戶所字第0九四三一一0五二00號函及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四三一二三八八00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上訴人住所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乃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準用之。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四巷五號五樓之一,由智慧星大廈管理室總幹事李南雅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及該大廈郵件代收登記簿影本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卷第一0、一一頁)可考。查該智慧星大廈管理室總幹事李南雅為該大廈住戶(上訴人為住戶之一)所僱用之人,其代為收受送達,揆之上開規定,自屬合法送達。至上訴人為何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李南雅領取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並不影響上開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之起算。本件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本件上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並未親自簽收,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收受,亦未依法寄存送達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並非合法送達云云,顯有誤會,雖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稍嫌簡略,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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