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共淨重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宣告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依憑證人陳國偉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伊以警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稱要買二千元之東西(即安非他命),上訴人應允賣伊安非他命,並約在其樓下交貨,自民國八十七年(應係八十八年)八月份開始至被查獲止,共買八次,曾經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上訴人住處及新竹市○○路「獅子王電動玩具店」內交易;陳冬陽(即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員警)於第一審、原法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當查獲陳國偉後,其供出上手,並打電話聯絡上訴人,講暗語問上訴人有無「東西」,要買多少金額,伊當時在場,自電話中聽得出上訴人同意,當時伊叫陳國偉要求上訴人將毒品送至其家,但上訴人不答應,乃約定在上訴人家巷口(實係門口),是第二通電話才說好交易地點各等語;及扣案之白色晶體五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白色晶體五小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九二公克,有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八五九八(原判決載為五)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暨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八十八年十月份電話通聯繫紀錄一紙、照片一幀、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出門帶安非他命,是要拿到外面藏放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先於警詢時供謂:「(問:警方起獲安非他命五小包是否為你所有?答:)沒錯,那是我遺落的。」、嗣於偵查中供以:「(問:安非他命來源?

答:)廖大哥欠我三千元,而拿來我處抵押的,查獲當晚拿來的。」、「(問:三千元即換得四.五公克?答:)是他說先放在我處,看我要否,後來又打電話來問我。」各等語,前後顯不一致,所辯與事實不符。(二)上訴人對於被查獲時,攜帶安非他命出門之原因,先稱:要去找朋友,順便帶出去藏放,繼稱:因怕被查獲,帶到外面藏放,復稱:因與人相約至朋友家吸毒,怕家人發現才全帶出去云云;對於取得該安非他命之時間,或稱:要出門前半個小時才拿到,或稱:當天中午拿到各語,所供前後不一。而證人陳冬陽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陳國偉打完電話後,就去埋伏,埋伏時間應該有一小時以上,埋伏時確定沒有看到上訴人進出,當時上訴人所開之自用小客車停在門口等語,同時在庭之上訴人旋即改稱:陳國偉是在其返家後始打電話云云,其前後所供亦有出入;而上訴人每天施用量為0.五至一公克,且不會分給朋友使用等情,亦據上訴人坦承在卷,則案發當日應毋庸攜帶五包之量(共淨重二點九二公克)出門始符情理,且安非他命乃高價之毒品,施用者無不妥藏,免被發覺、遺失,或於需用時得立即取用,深夜攜帶數量不少之毒品外出,反比藏放於住處較易被警查獲,上訴人辯謂擬將安非他命藏放在外面空地等詞,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三)依卷附上訴人住家之鐵門相片顯示,鐵門上並無信箱,但鐵門上半部(約占全部鐵門二分之一弱之面積)係鏤空,該鏤空部分較信箱口大,足以放入現金、報紙、信件等物品,甚為明確;雖證人陳冬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陳:上訴人係要求陳國偉先將現金放入鐵門信箱等語,其描述與事實略有出入,但參照陳國偉所為:伊與上訴人交易時,如約在上訴人家門口,錢係自鐵門之橫條縫內丟入等證詞,顯然陳冬陽所稱之上訴人家鐵門信箱,應係指鐵條縫口(即鐵門鏤空處)而言,尚非虛構。(四)證人陳國偉對於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雖自警詢迄至原法院前審審理時,或稱二千元,或稱三千元,或稱要買五千元;證人陳冬陽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有叫陳國偉向上訴人以三千元買安非他命各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陳國偉於案發當天有表示要交付伊二千元,而警方是利用陳國偉要還錢,將其騙出來才查獲等語,顯然案發當日二人之交易金額,應以二千元為正確。雖陳國偉前後陳述不一,但此係記憶不明確所致,不得因陳國偉供述不一,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陳國偉復於原審調查時否認曾向上訴人借過二千元,則上訴人所辯:陳國偉交付金錢之原因是要還其二千元云云,自非可採,陳國偉交付之二千元,係指買賣安非他命之價金,較為可信。(五)上訴人供述於案發時為警在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小包,係「廖大哥」以三千元質押等詞,尚非可信,應係以三千元購買該五包安非他命,顯可認定;而陳國偉打電話佯稱要向上訴人購買二千元,上訴人自不可能將五小包全部以二千元賣予陳國偉,足見陳國偉所稱以二千元購買,僅係購得其中部分而已,而上訴人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是其購入毒品原係供自己施用外,另起意出賣予他人並賺取差價,已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六)證人陳國偉對於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在警詢中供稱大約七次,偵查中供稱七、八次,於第一審供稱八次各等語,自應從有利於上訴人之七次為認定。(七)雖陳國偉對其開始購買毒品之年度、次數,及每次購買之金額證陳不符,然其指證於本件案發前,確實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等基本事實,則屬一致,再參以陳國偉因施用安非他命遭警查獲,經勸導後供出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旋即表示願配合警方查緝,向警員借用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佯稱購買安非他命,警方因而捕獲上訴人等情,堪認陳國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可以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一)案發當日陳國偉與伊之第一通電話通聯時間僅四秒,陳國偉不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確定身分及約定交易金額與地點,若係第二通始談妥,則第一通通聯之內容為何?如雙方談妥之交易地點在伊家門口,伊何須開車出門?陳國偉既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施用安非他命,則其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八月前,究向何人購買?何以僅供出伊,原因何在?又伊每日施用0.五公克安非他命,而當日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二.九公克,僅足供伊施用三、四日而已,自無餘量可販賣予陳國偉。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判決,與採證法則相違,且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主文記載:該毒品之包裝袋五個沒收;但在審判程序中,僅提示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十一個、殘餘安非他命分裝袋四個、安非他命五公克予以辨認,並未將該五個包裝袋提示供伊辨認;另原判決(理由五)並說明:扣案殘渣袋五只、分裝袋六十四只無從宣告沒收云云,顯有未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主文諭知販賣毒品所得八千元沒收,理由亦記載販賣毒品所得八千元,但事實並未明確認定伊販賣之所得,致其理由失所依據,判決當然違法。(四)原判決事實雖已認定伊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惟理由內就此並未詳細論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一)本件扣案之毒品五小包,送調查局鑑定,即將包裝袋分離,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九二公克,包裝重一.0五公克,並記載於同一鑑驗通知書上(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而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業已向上訴人提示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八五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並告以要旨及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更五卷第九十七頁)。是該空包裝係包裏經查獲之安非他命所用,應無疑義,原審縱未提示其實物,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五內說明扣案殘渣袋五只、分裝袋六十四只無庸諭知沒收部分,其數量縱有誤載,然因原判決已敘述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等旨,此項瑕疵即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非必要拘泥於一定之形式,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即不能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敍述簡略,而認其為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新竹市○○路○段三二五巷五號上訴人住處、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新竹市○○路「獅子王電動玩具店」內等處,先後七次以一包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國偉施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至六行);業於理由內說明引用證人陳國偉之供詞,為其認定本件犯罪地點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理由二之㈠);並敍明其認定本件販賣所得,應從上訴人有利,認為定八千元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五第五至八行),核與判決未認定事實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決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乃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漫事爭辯,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諸多證據,已做整體性之指駁,縱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稍嫌疏漏,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仍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以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