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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5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被告甲○○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作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但依該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僅輕微受損,是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尚非無疑,自有傳訊該鑑定人到庭說明或將被告送請其他醫療院所再作鑑定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酌,遽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既審酌「違法開挖山坡地為我國近年來每逢大雨或颱風即引發嚴重土石流之主要原因,每每戕害無辜人民身家財產安全,被告明知所承攬者係象神颱風所引發之土石流河川整治工程,猶違規開挖山坡地,且面積高達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施工過程造成大量水土流失,嚴重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等情,資為對被告量刑之依據,即已認定被告之本件犯行情節嚴重,卻又以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由,對其宣告緩刑五年,亦嫌理由矛盾。㈢、被告濫挖土地之目的在掩埋有害廢棄物,原判決理由雖謂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濫挖土地係圖不法之利益,然挖地須花費人力及金錢,被告豈會毫無目的而為之,其有無以掩埋事業廢棄物賺取利潤,仍屬可疑,且其以濫挖土地為方法,達到掩埋廢棄物之目的,所犯兩罪間應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以被告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未經起訴,且與本件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予審酌,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在公有、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被告緩刑五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被告經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開始本件整地行為時,已呈現躁鬱症之初期症狀,斯時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而輕微受損,如何已可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經函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本件被告開挖地點勘查結果,未發現該處土壤有遭污染之情形,且將該處所滲出之水採樣送檢測,亦均符合放流水及地下水監測標準,另囑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帶同被告至其所開墾之平台挖掘,復未發現地下埋有廢棄物,如何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挖地掩埋廢棄物之犯行,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意旨㈠、㈢徒執陳詞,以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仍非無疑,原審卻未傳喚該報告之鑑定人調查或將被告送請其他醫療院所再作鑑定;挖地須花費人力及金錢,被告有無藉挖地供人掩埋廢棄物,以賺取利潤,亦屬可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是否囑託他機關再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以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敘述甚為明確,本件事證已明,乃未傳喚該報告之鑑定人作證或囑請其他醫療院所再為鑑定,而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應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法院於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以為量刑之標準,而宣告緩刑,則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兩者雖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審酌之內容或要件則不相同。原判決依憑第一審於斟酌違法開挖山坡地為我國近年來每逢大雨或颱風即引發嚴重土石流之主要原因,並戕害無辜人民身家財產安全,被告於承攬河川整治工程時,竟違規開挖山坡地,且所挖面積甚大,造成大量水土流失,嚴重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說明第一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理由,據為諭知被告緩刑五年之憑據,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其前後理由之敘述亦不生相互齟齬之問題。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有前後理由矛盾情事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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