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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送達處:台北郵政7之1037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散佈於眾及使前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照郎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第七版,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核定陳照郎省議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安置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之半版廣告,並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刊登「陳照郎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自立早報頭版,刊登「陳宏昌、林志嘉、陳照郎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等廣告,且又散發傳單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陳照郎省議員下手令交辦一千四百戶目的,再者,以該交辦戶數刪除原定五點六九公頃九條計劃道路」、「且該百分之十五抵費地,係勾結陳照郎省議員以省議會省議員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陳照郎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0戶,改為一四00戶人頭拆遷戶」等文字,用以詆譭陳照郎,均足毀損陳照郎名譽並使其不當選,因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同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則係規範誹謗罪之免責條件,亦即阻卻違法事由,且第三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與前條第三項前段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認被告坦承有於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自立早報刊登公訴意旨所指之廣告內容,並散發宣傳單等情,然被告就其所言經查均非無確實憑據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四之㈥又稱「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顯然忽略法文所定「為適當之評論」之要件,其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構成要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前開行為之結果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危險性,而「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則為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時之主觀犯罪意圖,至於其行為之結果是否足以動搖候選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則與本罪之成立並無關聯。原判決理由四之㈤所載「單憑被告在報紙及宣傳單上刊登前揭文字,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陳照郎支持者之投票意向」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㈢、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罪嫌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被害人陳照郎依法提出告訴,惟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傳喚其到場表示意見,亦未說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㈣、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台北縣政府辦理本件拆遷戶查證工作,雖經監察院糾正在案,惟該糾正案之內容,及與陳照郎之關聯性如何,能否據該糾正案之糾正內容,即產生「陳照郎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陳宏昌、林志嘉、陳照郎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之合理懷疑,仍未見原判決詳予審認說明,即以該監察院糾正案,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屬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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