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九0、一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重機車。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騎乘竊得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各該獨行婦女之財物。上訴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取所得之車號GRG-900 號機車,在基隆市○○街二十號前,見李意如在路上獨行,即下車跑向李意如,抓住李意如的頭撞地,再將李意如拖行到巷子裡,恫嚇李意如稱「把錢拿出來,不然就殺死妳」,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李意如,至使李意如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所有之三個紅包(紅包內分別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五千六百元、五千元)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旋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上訴人騎乘車號GRG-900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原判決採取證人即被害人沈志遠、劉鴻輝、張玲玉、郭芷辰、楊美春、吳旻芬、李意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之一。但並未說明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騎乘竊取之機車連續搶奪他人之財物,並騎乘竊得之其中一輛機車,強盜李意如財物,因認上訴人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而與所犯強盜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惟查上訴人既騎乘偷竊而得之機車而犯強盜罪,其情節與騎乘竊得之機車連續搶奪他人之財物相同,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所犯搶奪罪與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則上訴人所犯強盜罪,是否與竊盜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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