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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原名: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認:伊以偽刻之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吳銘春、林輝雄之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及三至十七號所載之支票,嗣將上開附表編號七號至十七號之支票十一紙,交付其妻林叔曄(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確定)向伊父親陳麗源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元;於原審更二審供承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至嘉義市○○路四八八號「嘉麥皮鞋大賣場」及同市○○路四二0號,先後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向蔡吳翠香調借現款等情不諱,參酌被害人蔡吳翠香指訴: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同表四至六所示支票向其調借五十九萬元及三十九萬二千元;被害人陳麗源證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十七號所示支票,係票載日期之前約二個月,由伊媳婦林叔曄持向伊調借現款;並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四0號本票裁定事件調查時證以:本票上伊之印文,乃上訴人所盜蓋;證人即告訴人蔡吳翠香僱用之會計蔡雅琴證以:上訴人偕其妻兩次持票來調現;共同正犯林淑曄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本票及原判決附表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是伊的筆跡各等語,及卷附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七紙、本票影本一紙,扣案偽刻之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吳銘春、林輝雄印章五顆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解:伊並不知情,本件印章之盜刻、蓋章、簽發支票及背書皆係伊妻所為,伊亦未共同向蔡吳翠香借款及授權伊妻在支票為伊之背書,事後伊妻才要伊頂替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告訴人蔡吳翠香於原審雖結證:與上訴人以前有過生意上之往來,上訴人以前未積欠伊債務等語,惟無礙上訴人有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蔡吳翠香借款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附表之支票,其中編號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戶名」雖誤載為蔡文明,惟偵查中檢察官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函查結果,已證實該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設。(二)被害人陳麗源證稱:本票上伊之簽名係簽假的,因陳冠佑說要練寫伊之名字,伊遂在本票上簽名,教導陳冠佑寫字,不知為何會在本票上簽名云云;雖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福明所證:當時拿整本本票亂寫,寫完亂丟等語相符。惟其證述不符經驗法則,顯難採信。況上訴人之子陳冠佑於第一審法院供證:伊阿公陳麗源未曾教伊寫字;而陳麗源於偵、審中指證:伊受過高中教育,係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退休,不可能同意簽發高達二千六百萬元之票面金額云云,上訴人之妻林叔曄亦於偵查及原審更一審中迭次供陳:係伊填載本票之日期、金額、陳麗源之地址等情無訛,況被害人陳麗源既已借貸上訴人八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之鉅款,自不可能再同意提供票據、或簽發本票承擔鉅額債務。姑不論陳麗源是否曾應其媳婦林叔曄之託,以教導其孫陳冠佑練習書寫姓名為由,在林叔曄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該本票既係票據之一種,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法所明定。陳麗源既陳稱:其原任職於台電嘉義區營業處會計管理師,從事財產上管理云云,並據證人陳福明於原審前審調查中證實無訛,其應深知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足生票據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參以陳麗源恰於發票人處簽名(不似上訴人之簽名擠到旁邊),足見系爭本票確係陳麗源本人本於發票行為所簽發,縱其確曾為讓其孫子練習而在本票上簽名,應非系爭之本票,該系爭本票確為陳麗源本人所簽名甚明,況其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四0號本票裁定事件調查時亦坦承「伊在空白本票上簽名」等語在卷,又陳麗源印章核與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印章相符,該本票上陳麗源之印章自非偽造,而係被盜用無訛。上訴人之妻林叔曄與上訴人之岳父林振謀對於如何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千六百萬元本票之來源始終無法自圓其說,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抵押權狀佐證。而證人林叔曄於原審更一審復證以:本票是伊等做生意時陸續所借,不悉何時借錢,共有二千多萬元,所以填寫二千六百萬元云云,顯見林叔曄係任意填載票面金額。再林振謀固供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交付系爭本票,向伊借貸之二千六百萬元係陸續十年之借款,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並以伊水上鄉房屋抵押,貸借七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嗣因伊欠黃朝文六百五十萬元,乃以該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持交黃朝文擔保等語。惟林振謀所供以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擔保積欠黃朝文之六百五十萬元,金額顯不相當,與常情不符;雖證人黃朝文於偵查中陳稱:自八十二年間陸續借款,直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借五十萬元,月息百分之十五,並無舊欠借據,僅有一張將以前借款彙整一起之借據云云,惟該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才簽發,與最初借款時日相隔甚遠,且月利率僅百分之一.五,亦非百分之十五,彼等所供齟齬不一,顯見黃、林二人之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並非實在;況黃朝文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林振謀於十多年前即向伊借款,未曾還過,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貸予林振謀五十萬元云云,然黃朝文於林振謀積欠十多年之六百萬元債務未還時,竟仍借予五十萬元,亦與常情有違。(三)上開面額二千六百萬元、票號二五六二0九號之本票,未能鑑定其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究為林叔曄或林振謀所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三二三三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0六九六號函可按,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辯稱:二千六百萬元之面額字跡係林振謀所書寫云云,無從採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確定判決認定本票發票人欄陳麗源之印章乃林叔曄所盜蓋,並非上訴人所盜蓋,且上開判決亦為原判決所引用(原判決第三頁第六、七行),且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亦為同一認定,原判決就另案判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雖宣告本票一紙「發票人陳麗源部分」應沒收,惟前揭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已宣告沒收偽造之本件本票,可見原判決主文所宣示沒收之「發票人陳麗源部分」已因該本票被沒收而不存在,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陸續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十七號之支票,偽填票面金額及票載日期等情,惟於理由第四項則說明:「……又林淑曄於本院(指原審)更(二)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印章是否伊所蓋,時隔已久,忘記了);票面金額、發票日是伊的筆跡等語在卷,是被告於原審(指第一審)供承編號

一、二及四至十七所示十六紙支票,係由其偽填票面金額、票載日期一節,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用」等旨,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嘉義市○○○路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刻蔡文明等印章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嘉義市○○○路並無該印章店,原審未予查證,亦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林淑曄證明本件十六張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是林淑曄所蓋用,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未予傳訊,僅說明林淑曄已證稱:因時隔已久,忘了印章是否伊蓋云云,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再調查林淑曄現是否仍不復記憶該情事,仍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林淑曄有犯意聯絡等情,惟理由未說明其依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向蔡吳翠香借款,乃又認定係詐欺,亦屬判決理由矛盾。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蔡吳翠香誆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三紙支票係他人客票,因支票遺失,前往法院辦理,亟需擔保,以便止付云云,而借得五十九萬元,惟支票止付,非向法院辦理,亦無需五十九萬元擔保金,蔡吳翠香所證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予以採信,自屬不適用法則。再原判決認上訴人詐借陳麗源八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元部分,屬親告罪,因陳麗源未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故認定僅得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審理,乃其理由第五項認定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又事實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判斷事實,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共同正犯林淑曄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上訴人確有分擔盜蓋印章之理由,並不受另案前開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該判決結果既仍認定上訴人與其妻林叔曄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見原審更二卷第五十五至七十頁),而前開民事判決亦持與該刑事判決結果相同之見解(見同卷第七十五至一00頁),原判決因認前揭判決並未於上訴人有利,而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本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查上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判決雖宣告沒收偽造之第二五六二0號本票即本件本票,惟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因而諭知就本件偽造之發票人陳麗源部分沒收,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就上訴人與其妻林淑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明白認定,詳加論述,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陸續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十七號之支票,偽填票面金額及票載日期等情,惟於理由第四項則說明:「……又林淑曄於本院(指原審)更(二)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印章是否伊所蓋,時隔已久,忘記了);票面金額、發票日是伊的筆跡等語在卷,是被告於原審(指第一審)供承編號一、二及四至十七所示十六紙支票,係由其偽填票面金額、票載日期一節,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用。」等旨,就上訴人分擔犯行之論述,雖稍有事實及理由矛盾違誤之瑕疵。惟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其妻林淑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具共同正犯之關係,則上訴人分擔程度之多寡,即屬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名之印章店之不詳成年男子偽刻蔡文明等印章,則究竟該印章店之確切店址為何,自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連性;又人之記憶恆隨時日之消逝,而漸趨淡忘,原判決已說明林叔曄於原審更二審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理時,已無法記憶於為本件犯行時有無蓋用印章之情事,則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理時距案發時日,相隔更為久遠,殊難期待林叔曄記憶反更能深刻,況原判決既認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未再傳訊林叔曄,為無益之調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所為指摘,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