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16號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0、一三九三一、一五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嘉玲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在卷,核與證人洪健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盧俊宗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相符;復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勘查圖一張與現場照片影本十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及台新銀行民權分行之洪健富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林嘉玲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共犯陳佰鴻提領贓款時經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所翻拍照片一幀等附卷足憑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案發日有吃藥,精神不好;或辯稱本件係陳佰鴻向伊謊稱係討債,伊第一時間發現並非討債,有向被害人抱歉;又或辯稱伊等控制被害人後,是被害人自己說要給多少錢才肯放人,伊等才會順勢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已就刑法上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上訴人及陳佰鴻係先以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林嘉玲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之現金新台幣五千餘元、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等財物後,再銜接於上開強盜犯行之後,利用其等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對被害人勒贖財物,顯已合於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上訴意旨徒以上揭強盜與擄人勒贖行為間應構成牽連關係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又無何不能以書狀或情況急迫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言詞聲請訊問證人,況被害人因本件受害已經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到庭具結證述甚詳,本件事證又至為明確,核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