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即所謂陷害教唆,係違法之偵查手段。原判決事實認定證人龔順明因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經警一再要求,始配合而依警員之安排,進行毒品交易,當時因共同被告孫國豪多次以電話表示其友人急需毒品抵癮,要求上訴人提供毒品,上訴人深知毒品癮發難忍之苦,乃應允幫忙,而攜帶本為供己施用數日之毒品前往供彼等施用,所餘原擬攜之返家,正欲離去時,遭埋伏之警員查獲,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又依孫國豪所供,其係受警員之指示,始搭車至現場,並由警方代付車資,且龔順明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警方卻要求其配合查證販賣海洛因之人,顯係司法警察運用公權力,計畫安排,誘使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但本件並未查得上訴人持有一般販毒者所使用之工具,諸如電子秤、分裝袋等,且孫國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判決已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是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接獲孫國豪之電話前,有販毒之意圖,而一般施用毒品均有其購買毒品之源頭,原判決據以推斷上訴人本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顯違經驗法則。㈡、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係將毒品滲入香煙內,供龔順明施用抵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大量毒品予龔順明,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孫國豪本即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龔順明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應警員要求,出面向孫國豪、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係對原已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利用刑事偵查技術之所謂「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非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之「陷害教唆」,已援引證人龔順明於第一審所證及上訴人、孫國豪於第一審所供之本件案發過程,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說明龔順明與孫國豪是朋友關係,龔順明因施用安非他命被查獲,經警要求其提供他人販賣海洛因之線索時,其即能立刻撥打孫國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足徵龔順明深知孫國豪有販售海洛因之情事,而孫國豪接獲電話後,亦未回絕,甚且覆稱其當時無海洛因,但可試圖聯絡其他友人,並即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因身上亦無海洛因,遂另向綽號「阿福」之人,以不詳價格販入本件海洛因後,由孫國豪與龔順明洽妥交易時、地,再觀諸上開通聯紀錄之記載,龔順明最初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八分四十二秒聯絡孫國豪,上訴人亦自同年月八日上午零時十分三十五秒起至同日零時四十一分十九秒止,先後四次聯絡孫國豪。倘龔順明、孫國豪及上訴人等全然不知對方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何以竟得知悉可於深夜分別以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且孫國豪、上訴人接獲他人欲購買海洛因要約之際,非僅未表示其未販賣海洛因,且均答以「現在身上沒有、要找朋友調看看」

等語,而彼等均能在短時間內聯絡並購得海洛因,彼等平日購買海洛因,再予轉售之途徑甚為通暢,足徵孫國豪、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主觀上業有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之犯意,進而實行販入之行為甚明等情,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無證據,遽以自由心證任作推論之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龔順明與證人即埋伏現場而查獲本案之警員薛明泉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扣得之毒品,係上訴人持往現場,且該毒品確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十八.六七公克,數量非微,遠逾一次正常之施用量,故於理由內,論述上訴人與孫國豪苟無販賣意圖,何須於深夜攜大量毒品,僅為供龔順明施用抵癮,核亦與卷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存事證不相一致,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八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