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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