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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韓金秀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宜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訴人
乙○○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基於供己施用之需求,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購入數量較多,乃改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將三包海洛因交予乙○○攜出販賣時,在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被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祗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為完成。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甲○○、乙○○係共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圖利。於不詳時地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將之放在甲○○住處,嗣被警查獲等情。係指訴甲○○、乙○○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如果無訛,則甲○○、乙○○所為已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責,而非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已。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及說明,即逕認甲○○、乙○○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自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原判決理由論述乙○○自首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必減」其刑為有利;但又謂褫奪公權,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等,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及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顯然分割適用法律,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其論結欄卻記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條文,併屬理由矛盾。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此係採強制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依原判決附表一、四所載,扣案之六包海洛因,尚有包裝袋(分別重一.七一及一.九六公克),此包裝物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請求對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對此置而未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警察在甲○○住處搜獲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及5所示之夾鍊袋七個、殘渣袋二個,此等物品可以作為分裝毒品販賣之用,起訴意旨亦請求宣告沒收。原判決並未詳細審究及說明,僅泛詞該等物品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連,不予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十六行),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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