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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石木欽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

四、二一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五九七號「龍豪玩具遊樂行」負責人,明知「PLAY STATION」、「PLAY STATION2」、「PS 設計圖」、「SEGA」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己、庚、辛、壬、癸所示「GAME BOY」(標示TM部分)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又明知「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著作權,屬同附表所示各公司所有,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該等遊戲光碟搭配上開公司遊戲機系統開發之遊戲光碟、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之執行,畫面上會出現「PS」、「PS設計圖」、「SEGA」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GAME BOY」等商標或授權字樣,足以表示該等光碟、卡匣等係新力等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猶基於常業圖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綽號「小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五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光碟表面壓印各該公司之商標)、卡匣(外包裝盒上印有任天堂公司享有之商標)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後,以每片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經警於同年十月二日查獲。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上訴人復於上開店內,向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片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以每片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圖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新力公司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工具軟體之一種,內含「進入程式碼」(access code),非經新力公司授權或交付解碼密碼,無法由電腦或其他方法進入該工具軟體而重製,尤非傳統燒錄器或壓片機所得重製。此項事實,業經新力公司歐洲分公司技術服務部副總裁Mr.Nabarro在澳洲聯邦最高法院西元二00五年十月六日二00五 HCA五八號一案中證述屬實。故新力公司之「Library Programs」因含「進入程式碼」,非現行技術所能侵入盜拷,則上訴人銷售之PS2 電腦遊戲盜版光碟,即難認含有「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等語,並提出澳洲聯邦最高法院二00五 HCA五八號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三三頁)。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辯解,未加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可議。㈡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上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謂上訴人販賣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卡匣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上會出現「PS」等文字、影像,用以表明該等光碟片等係新力等公司授權製造之準私文書;且上訴人明知購買之顧客會藉由執行仿冒遊戲軟體之電腦軟體指令,在螢幕上顯示該準私文書,仍持以販賣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新力等公司,自應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十五行)。但對於上訴人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而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則未詳予剖析論敘,實情如何,仍欠明瞭,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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