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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28號6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在偵查中供認有冒用劉明枝、劉美滿、劉明癸三人之名義標會,標完後才取得他們諒解,在第一審時亦供稱被告乙○○有冒用劉明枝、劉美滿、劉明癸名義標會,而乙○○對匯款之供述,與劉明枝、劉美滿、劉明癸所述不符,足見甲○○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劉明枝於第一審證述其標過一次會,會款大都匯至甲○○之郵局帳戶,一萬元(新台幣,下同)的會借給乙○○標,但嗣經公訴人詰問時,又稱四個會全借給乙○○,其一個都沒標,會錢是乙○○繳,其匯錢至甲○○之帳戶,是因他有困難,才借錢給乙○○,不算是繳會錢。惟劉明枝除九萬七千二百元之匯款外,並無其他相類數額之匯款紀錄,且依其與甲○○之存簿等資料,亦無法核對二人所述之匯款資料,其前後供述不一,與乙○○所述「劉明枝標走二個會,以她兒子名義的二個會,是借給我標」等語,亦非一致。㈡、劉明癸在第一審或稱其標到之會款,乙○○都會拿到其母處,其再前往拿取;或稱所標得之會款,係由乙○○以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土城支庫帳戶之方式給付。其對如何取得所標會款情節之證述,前後不符。而劉美滿在第一審或稱其標得之會款,是乙○○直接對其給付,每月之會錢其大都用匯款方式給乙○○;或稱其所標取會款,係由乙○○交給其母,再由其母轉交其收受,平時交付會錢,都是以現金經由其母轉交乙○○。其就如何取得所標會款及給付每月會錢之情節,前後證述不符。劉明枝、劉美滿、劉明癸均為乙○○之至親,渠等上述不利被告等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調查,似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原為夫妻關係,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共同出面召集陳鳳娥等人為互助會員,會首、會員計二十七會,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開標,被告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會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無故停標止,於各該月開標日在開標處所,連續冒用劉明枝、劉明癸、劉美滿及翁雪芳等會員之名義,填寫標單,再於開標時出示予其他參與投標之互助會活會會員,表示由劉明枝等人得標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明枝、劉明癸、劉美滿及翁雪芳等人,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甲○○固曾自白冒用劉明枝、劉美滿、劉明癸之名義標取會款,惟原判決已說明其就乙○○之供述及劉明枝、劉美滿、劉明癸之證言,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判斷甲○○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以乙○○之陳述為可採信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審斷之職權行為,難謂有違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劉明枝、劉美滿、劉明癸既分別在第一審證述有同意或委託乙○○標取會款,即令渠等就如何受領得標會款或如何按月給付會錢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非得憑以據為被告等有共同冒用劉明枝、劉美滿、劉明癸名義標取會款之判斷基礎;況劉明枝、劉美滿、劉明癸既與乙○○為姊妹或兄妹關係,誼屬手足至親,渠等同意或委託乙○○標取會款,尚無悖乎常情,原判決之論斷,自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劉明枝、劉美滿、劉明癸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依憑卷證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六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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