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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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三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並未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三0八號審理卷附之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號判決書實為同名同姓之「甲○○」(三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犯,而非本案之被告所為,此有該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確定判決失察,引用錯誤之酒後駕車前科而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揆諸上開說明,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犯人之品行,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非常上訴審而言,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說明「經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本院(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號判決書……可查,被告竟不思悔改,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間犯相同罪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情狀,乃從重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四月。然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姓名雖與本案之被告同為「甲○○」,惟彼係三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有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非字第三號卷可憑,顯非本案之被告。原確定判決於科刑時「從重量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部分,所引用前科資料與被告身分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事涉被告所受科刑之輕重,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所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