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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雖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無庸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而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不符,惟被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距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觀察、勒戒期滿之日期雖已逾五年,惟被告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即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合新法修正之本旨。乃原判決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為起訴,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所餘戒治期因而未予執行。刑案部分則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0三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乃原審疏未細察,認該院於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及其後相關裁定,則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故而中斷執行,並非法律預設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以被告前犯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經釋放,相距已超過五年,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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