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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

九一七、一一五九一、一一六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犯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甲○○連續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竊盜(累犯)罪刑時,既僅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未有應執行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卻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查本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以被告甲○○竊盜,既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竟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諸前開說明,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刑法第九十條之保安處分,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合予宣告,乃原判決之裁量範圍,尚難認其未依刑法此項規定予以宣告,為有違誤,而由本院逕予宣告,且非常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指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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