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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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竊取東哲欣所有黑色皮包,經警當場查獲;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復在台中市○○街偷竊陳建藍所有重機車一輛,為警當場查獲。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號判決(下簡稱前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連續竊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於台中市第二警察分局育才派出所。本案即同院九十五年度(誤載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號判決,竟漠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犯竊盜罪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竟未審酌前後所犯竊盜罪是否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仍就被告竊取東哲欣黑色皮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未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體育場竊取東哲欣所有黑色背包(內有皮夾一個、手機一支、新台幣九百元),經警在該體育場十七號門查獲;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復在台中市○○街與三民路口偷竊陳建藍所有重機車一輛,為警於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台中市○○街查獲。先後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聲請簡易處刑,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案,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號)、十二月二日(前案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七號、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號)繫屬原審法院。前案部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與本案(即竊取黑色背包)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本案部分一併審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論被告以連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判決書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為送達。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確定。
則同一事實之一部既經起訴,本件部分之聲請,即屬重複起訴。
法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乃本件原確定判決(即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號)疏未注意被告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罪部分已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判決,仍依聲請就重行起訴之竊盜東哲欣黑色背包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從實體上判處被告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而未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有各該偵查、刑事卷證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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