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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婉君律師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徐逸純在第一審時,僅證稱:「看到被告拿打火機,點火打不著,就拿報紙,並看到被告將著火的報紙往灑過汽油的地方拋去」,並未明白指出報紙係由上訴人所點燃。在原審仍謂:「他們(按指上訴人及被害人乙○○)兩人拉扯,我回頭一看,有看到報紙,但一下子就燒起來」、「不確定(有無人點打火機)」、「他們在搶打火機」,嗣經審判長「引導」,改稱:「在地方法院作證的陳述,才是實情」,然經辯護人一再究詰,始終表示:「我看到有火的時候,是被告拋出去的」,仍未直接供明該著火之報紙,係由上訴人所點燃。乃原審憑之遽為上訴人「隨手拾起報紙,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之判斷,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衡諸被害人所供:「我記得我們拉拉扯扯,轟一聲就著火了,我沒有說(火燒起來,是甲○○點的)」,可見著火與氣爆係在同一瞬間發生,徐逸純根本無從見聞,原判決予以採信,亦有違背經驗法則。㈡、另證人黃嘉良在第一審時,已坦言其所站位置,係在上訴人之後面,足見應無看見上訴人手上動作之可能;在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復直承伊「猜測」火係由上訴人所點燃等語,原判決固認其在該第二次更審所言,乃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納,但就其在第一審時所供站立位置,何以不足採信,則未說明理由,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㈢、被害人在歷審中,均未指述上訴人有點燃報紙之行為,自無從據以與上揭二證人之證言相互參酌,乃原判決竟憑以導出上訴人點火引發火災之結論,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㈣、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購買二桶汽油,且已潑灑其中一桶之事,但其目的純為恐嚇,故再三強調其手中根本無打火機,並表明系爭打火機掉在地上後,火即突然間燒起之情,被害人既坦承伊當時有拿打火機,亦有將之丟棄地上之行為,縱鑑定人呂俊福謂打火機掉落地上,產生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高等語,原判決因而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起火原因,並非打火機之火花,然則對於上訴人所指打火機掉地後,「沒多久就燒起火,約一分鐘內」之情形,如何不可採信,卻未記載其理由,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判斷,並非法所不許。且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本得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就其中認為真實之一部,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徐逸純、黃嘉良、孫婉茹、鄭舉緒之證言、呂俊福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提桶遭火場附近巷口監錄系統攝得之照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徐逸純繪製之現場圖、被害人受燒傷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病歷資料影本、被害人探視在押中上訴人之接見談話紀錄、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徐逸純、黃嘉良均與上訴人素無怨隙,雖同受燒傷,卻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當非誣陷;火場所在財物皆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應無自己放火之動機,反觀上訴人既於案發前,衝動難抑,騎機車上高速公路追逐被害人,遭警開立罰單後,嗣復購買汽油回家潑灑,揚言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尤以現場為堆置大量易燃衣物之地下室,一旦起火,勢必致被害人烈火焚身,或呼吸困難而死,屬一般人皆得預見之結果等情況,乃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案發之日雙方口角,違規騎車上高速公路追逐被害人,遭警開單處罰,被害人尚以手機傳訊將其衣物棄置陽台,乃先購塑膠桶,再買汽油,攜之返家,四處潑灑等情,而矢口否認殺人犯罪,所為伊純為威嚇,並未點火,係被害人持打火機,未點著、掉落於地,二人拉扯中,火即起燃,與伊無關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復敘明黃嘉良先前於第一審之證言,核與徐逸純及被害人所供相符,應屬可信,嗣於原審第二次更審中,翻異其言,當係曲意迴護上訴人之詞,要無可採。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既係綜合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判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但憑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未備及矛盾,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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