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原姓名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麒律師
- 上訴人
- 乙○○原姓名
- 28號
27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七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與丙○○(原姓名王張金鳳)為夫妻關係,係天藝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藝公司)、月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月藝公司)之負責人。
甲○○、丙○○明知彼等本人及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資力已陷入困難狀態,竟萌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方式,籌措金錢。彼等召集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互助會,而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先後向塗蔡月女、謝梁錦治、曹順添、林春生詐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款項。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先後向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葛樂利公司)及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升公司)詐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紙張。於如原判決附表一、㈤所載時地,以短期借用為由,先後向塗蔡月女詐騙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現金及玉器。二、黃永良為解決天藝及月藝公司龐大資金債務問題,於八十三年間受甲○○、丙○○請託,擔任上開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天藝等公司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另上訴人乙○○(原姓名吳碧水)應甲○○、丙○○之請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向楊志鴻取得其印章及台灣懋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懋騰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領之空白支票,交與丙○○用供甲○○夫妻不時之需。嗣楊志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詎上訴人三人及黃永良於八十四年三至四月間知悉上情,且台灣懋騰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竟為天藝公司等相關企業調錢之方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止,由甲○○、丙○○指使黃永良、乙○○以台灣懋騰公司為發票人,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高榮真、張鳳嬌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分向高榮真、張鳳嬌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詐騙現金,嗣所開支票經先後提示遭退票,高榮真等人始知上當。三、甲○○、丙○○與黃永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及方式,先後向張鳳嬌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元及七百萬元;向蕭素滿詐得三百九十四萬元,並由蕭素滿將上開款項交予乙○○,乙○○即將三百八十萬元匯入月藝公司帳戶,並取走其餘之十四萬元,嗣蕭素滿因未獲清償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與黃永良有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1、2(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犯行,係以楊志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乙○○供述曾前往弔唁,而甲○○供稱:彼等與楊志鴻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使用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且與丙○○均稱:乙○○亦係彼等乾女兒等情,顯見彼等關係密切,且乙○○又同時為楊志鴻與甲○○、丙○○之乾女兒,而乙○○於甲○○、丙○○要求其簽發支票時,早知楊志鴻已死亡,衡之常情,乙○○不可能未將楊志鴻之死訊告知甲○○、丙○○(原判決第八頁第三十行至第九頁第十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情為甲○○、丙○○所否認,辯稱: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係黃永良、乙○○所簽發,彼等並不知楊志鴻已死亡之事實等語。而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稱:伊沒有將楊志鴻死亡之事告訴甲○○、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一頁);於第一審審理中先後供稱:.....伊不是丙○○乾女兒(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伊是楊志鴻乾女兒,但甲○○不是伊乾爹(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等情,是否屬實?苟乙○○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丙○○之認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乙○○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丙○○論斷之理由,逕為不利甲○○、丙○○不利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丙○○知悉楊志鴻已死亡,而仍指使黃永良、乙○○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等情,係以甲○○既借用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使用,理應負責將票款存入台灣懋騰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而楊志鴻既已死亡,前開帳戶必遭凍結,甲○○、丙○○豈能不知(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情為甲○○、丙○○所否認,而台灣懋騰公司為法人,其公司負責人楊志鴻則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則台灣懋騰公司之負責人楊志鴻死亡,台灣懋騰公司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是否必遭凍結,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為上開論述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逕以上情為不利甲○○、丙○○認定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⑴、甲○○、丙○○否認黃永良係天藝及月藝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為上開公司關係企業等調度資金,辯稱:黃永良與乙○○係同居關係,彼等經營財林代書事務所,專門經營地下錢莊之仲介,並僱用朱世華辦理代書事務,專辦銀行借貸、票貼、房屋買賣、地下錢莊仲介、高利貸調度等,並收取高額報酬,黃永良並非天藝及月藝公司之員工,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研萍、蘇家鑫、王秀鄉、林宜文等人,用以證明上情(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至七十三頁)。而王研萍、蘇家鑫、王秀鄉、林宜文苟到庭為有利甲○○、丙○○之供述,則甲○○、丙○○上開辯解各情是否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⑵、甲○○、丙○○否認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犯行,辯稱:彼等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供承偽造楊志鴻之支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彼等之所以為上開供述,係因黃永良教唆並偕同竹聯幫黑道不良份子攜帶楊志鴻同意簽發支票之授權書,恐嚇脅迫彼等承認楊志鴻之支票全部是彼等所簽發,甲○○因見有楊志鴻之授權書始依黃永良恐嚇脅迫之內容予以承認,但經第一審判處彼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始知黃永良、乙○○明知楊志鴻死亡仍偽造支票,而本件於上訴至原審時,黃永良與其委任之沙洪律師偕同彼等前往彼等委任之吳麒律師事務所,要求彼等於原審傳喚時仍承認所有支票係楊志鴻授權彼等簽發,並要求彼等於原審提出授權書,復稱原審法院其有很多朋友,如彼等按其沙盤推演之方式供述均會無事,但為彼等及彼等委任之吳麒律師拒絕,彼等僅向原審提出黃永良所交付之楊志鴻授權簽支票同意書,並據實供述實情及請求鑑定筆跡,但黃永良、乙○○始終否認偽造支票,上情有吳麒律師可資證明(原審卷第三宗第九至十頁)等情。而吳麒律師苟到庭為有利甲○○、丙○○之供述,則甲○○、丙○○上開辯解各情是否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㈣、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應甲○○、丙○○之請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向楊志鴻取得其印章及台灣懋騰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領之空白支票,交與丙○○用供甲○○夫妻不時之需。嗣楊志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詎上訴人三人及黃永良於八十四年三至四月間知悉上情,且台灣懋騰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竟為天藝公司等相關企業調錢之方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止,由甲○○、丙○○指使黃永良、乙○○以台灣懋騰公司為發票人,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高榮真、張鳳嬌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苟屬無訛。則乙○○如已將台灣懋騰公司空白支票交付甲○○、丙○○二人持有,甲○○、丙○○二人何以不逕自簽發彼等持有中之上開空白支票,而仍須再特別指使黃永良、乙○○簽發偽造彼等持有中之上開空白支票?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為不利甲○○、丙○○不利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三人詐欺取財部分,認與彼等三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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