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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

上訴人
甲○○

            30號2樓(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並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罪刑。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電信法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事實欄㈠㈢㈤㈨所載竊盜行為,伊均有不在場證明,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云云。然此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其牽連犯違反電信法等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就竊盜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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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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