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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

偽造信用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信用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署押均宣告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詢問、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調查、審理、原審審理時坦承:伊替王建中製作偽卡,係王建中委託伊製作,伊以機器將凸字敲製出來,另以簡易機器把號碼印出來,復用燙金機將金色、銀色印在卡片上,主要機器是打字機、燙金機,剛開始是一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後來一個月給伊六萬元,製作完成後直接交予王建中,再由王建中交予「車手」

,伊確有在住處偽造信用卡等情不諱,並參酌正犯王建中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警詢、偵查、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上訴人因無業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綽號「進昌」之友人介紹與伊認識,伊見上訴人具有機械工程之專長,乃雇用上訴人代工製造信用卡,一開始按片計酬,每製作完成一張偽造信用卡,代價一百元,後改以每月六萬元之薪資代價聘請上訴人製作,伊出資在市面上購置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相關機具設備,並將所購得之設備轉交上訴人,供其製作偽造信用卡,一開始上訴人負責在伊提供之「白卡」正面上打印凸字、燙金、打印銀行首四位數字碼、背面打印螞蟻字,九十一年三月間,伊提供資金予上訴人,要求他至市場去蒐集塑膠板、化學材料等,自行製作「白卡」,並依伊提供之雷射標籤、銀行資料,按程序製作完整之偽造信用卡,至於有關內碼及卡號由伊自行以燒錄機燒錄,製造偽卡之師傅係上訴人,而車手有「阿義」、「阿文」、「小蔡」等十餘人,機器由伊購得,伊負責將收購之國、內外信用卡內碼打字、側錄、銷贓、購置空白信用卡、燒錄磁碼、版面燙金,上訴人負責打信用卡卡號之凸字、燙金及修理凸字機;證人林承鈞(向王建中收購商品之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綽號為「小胖」

,王建中叫伊「阿舅」,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警方持搜索票至台中市○○○路一九八號伊經營之一0一泡沫紅茶店搜索,在王建中身上查獲偽造之信用卡十一張;證人黃紹理、劉興家、林明經、李誠益、李俊忠、沈家弘、傅振韋、林金言、陳素華、吳明芳、陳國華、陳文傑於警詢時證述(黃紹理證謂:伊在「VISA威士國際組織」擔任大中華區、台灣地區專案經理,因王建中等人偽造上開組織核發之信用卡,並打印卡號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商店盜刷購物,造成「VISA威士國際組織」會員銀行之損失;劉興家證以:伊在玉山銀行風險管理組任職,伊服務之銀行共有一百五十張信用卡卡號被印製成偽卡,其中有三十一張被盜刷,損失金額計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林明經證陳:伊服務於富邦銀行風險管理組,伊銀行共有四十二張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被印製成偽卡,全部被盜刷購物成功;李誠益證稱:伊服務於華僑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組,伊銀行共有六張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被印製成偽卡,其中三張信用卡被盜刷,損失計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李俊忠證述:伊服務於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風險管制組,伊銀行共有二張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被印製成偽卡,其中一張信用卡被盜刷,損失計一萬六千元;沈家弘證謂:伊服務於慶豐銀行風險管制組,伊銀行共有十五張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被印製成偽卡,其中四張信用卡被盜刷,損失計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傅振韋證以:伊服務於國泰銀行風險管制組,伊銀行共有五十一張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被印製成偽卡,其中二十六張信用卡被盜刷;林金言證陳:伊服務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風險管制組,伊銀行共有十四張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被印製成偽卡,但未遭盜刷;陳素華證稱:伊服務於中華商業銀行風險管制組,伊銀行共有二張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被印製成偽卡;吳明芳證述:伊服務於遠東國際商業儲蓄銀行風險管制組,伊銀行共有三張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被印製成偽卡,損失計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陳國華證謂:伊服務於台北市銀行風險管制組,伊銀行有二張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被印製成偽卡,上面所打印之卡號均係國外卡;陳文傑證以:伊服務於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組,伊銀行有五張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被印製成偽卡各等語);證人王惠雅於警詢時證陳:八十九年間,伊在台中市○區○○○街八十八號開設之「億昇」銀樓,遭人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共盜刷十九筆,計損失五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證人陳俊豪、王木峰(以上二人為車手)於警詢時證稱(陳俊豪證述:伊有參與王建中等人所組成之偽卡盜刷詐欺集團,王建中負責將偽造信用卡拿給伊,伊再拿偽卡至商店盜刷,是王建中與上訴人兩人參與製作偽造之信用卡;王木峰證謂:伊知道王建中及上訴人均從事偽造信用卡之犯罪行為,王建中負責販賣信用卡之內碼、燒錄內碼、製造卡號及複製信用卡版面及盜刷信用卡,而上訴人則負責打信用卡卡號之凸字、燙金及修理凸字機,伊曾請王建中及上訴人幫伊打偽造信用卡之凸字及燙金,他們幫忙伊打好字及燙金後,伊再持偽造信用卡去盜刷,幫伊打偽造信用卡凸字及燙金之人確係王建中及上訴人各等語);證人黃舒瑜(王建中同居女友)於警詢時證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三十七巷二十一號住處搜索時,伊在現場,查扣之偽造信用卡、手機、身分證等證物均屬王建中所有各等語;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2、4至、至、至、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4、7至9、、、、附表二之五編號1至、、附表二之六編號1、2、5、6所示之物,暨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原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證明文件、信用卡發卡銀行、卡別、卡號資料、照片、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偽造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億昇銀樓偽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各銀行回函暨受損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所偽造信用卡之數量應該沒有如此之多,有些可能是王建中另外向別人取得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一)伊雖先後於九十年初至九十一年七月及九十二年一、二月間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次偽造信用卡遭警查獲,惟伊二次均係以幫助王建中犯罪之意思,對王建中提供助力,並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伊僅參與製造偽卡部分及係受雇於王建中,每月領取微薄薪資,純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而已,原審未予詳查而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二)王建中於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案件供陳:伊之所以會自行製作偽卡,且規模日趨龐大,因自莊松哲、賴永銘處購入製作偽卡之機器,而莊、賴二人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清財及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所涉包庇運用線民印製偽鈔栽贓案中之線民,係檢、調人員運用線民莊、賴二人之遊說、鼓勵王建中自行製作偽卡藉以提高破案績效所致。

另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其就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同法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伊與王建中因檢察官葉清財之承諾減刑,始干冒極大危險蒐集證據並協助檢調人員拘提劉義芳到案。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劉義芳犯罪集團之犯罪證據、網絡,使檢察官得以破獲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劉義芳集團,而劉義芳集團之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均較重於伊本身所涉之偽造信用卡案件,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審未引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上訴人既受雇於王建中,並負責打信用卡卡號之凸字、燙金及修理凸字機,顯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既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取捨證據,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難指為主觀之臆測,其認定事實即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二)依卷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訊問筆錄記載:「問:請問你(指葉清財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是否知道王建中、上訴人有參與劉義芳製造偽造身分證之過程?你除偵辦劉義芳犯罪外,有無指揮調查員同時偵辦王建中、上訴人參與製造偽造身分證之犯罪?答:王建中、上訴人因為先前涉及偽造信用卡之案子,他們同意當我們之線民,幫忙破獲劉義芳犯罪集團,所以我們才會與他們二人搭上關係,後來王建中及上訴人來告訴我們說,劉義芳想找他們一起偽造身分證,想問我的意思如何,我也跟他們說,如果你們『參與偽造身分證之構成要件行為』,可以依證人保護法來保護你們,而如果觸法,也符合自首之規定,且在偵破劉義芳犯罪集團後,我與檢察長研究,也認為王建中及上訴人之行為已經『構成偽造身分證之行為』

。」、「問:王建中及上訴人交保後,徐正雄調查員有無帶王建中及上訴人去找你?請問你有無當面向王建中及上訴人承諾,如果能協助檢調單位破獲劉義芳集團的話,可以幫忙他們請求減刑?答:王建中及上訴人交保出來後,確實徐正雄有帶他們來見我,我也跟他們承諾,如果幫忙偵破劉義芳犯罪集團的話,我可以幫助他們減刑。」、「問:嗣後王建中及上訴人有無同意協助你偵辦『劉義芳偽造身分證案件』?徐正雄有無再帶王建中及上訴人去見你,並請示你是否可以與劉義芳一起共同偽造身分證?你有無給予具體指示?內容為何?答:徐正雄不只一次帶王建中及上訴人過來找我,最後一次他們有提到劉義芳有找他們要『合夥偽造身分證』,他們問我的意見如何,我的想法上是認為,從整個犯罪集團上來看,是可以依證人保護法來保護他們,但從偽造身分證之部分來看,如果構成犯罪,也應該是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是我並沒有將這樣的想法說出來,我只是跟他們說,如果要『參與劉義芳之偽造身分證』,每個行為、動作都要向我們報告,且不能讓偽造的身分證流出去,所以事後我們對王建中及上訴人所製作的筆錄,是依照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等語。

如果無訛,係指上訴人與王建中參與「劉義芳偽造身分證之犯罪集團」,能否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該案,得以減輕其刑。至於與本案是否有關,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就本案而言,即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適用。上訴意旨執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係對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犯輕罪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違反商標法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且其牽連犯之前開重罪(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信用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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