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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池啟明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八、九、一0、一一、二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之子即上訴人甲○○欲參選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會議員選舉,二人為期甲○○能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出面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向陳銀海陸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購買桌面印有「宴席包辦甲○○(阿諾)000000000 0000000000」之紅色方桌(下稱紅色方桌)多張,以供作賄選之用。旋自同年七月八日後某日起至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境內,分別由甲○○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蘇文正、林廣生、劉福壽、謝德川及柯秋英等五人,由乙○○交付有投票權之周福生、鍾金財、李阿美、王美仔、蘇阿猛五人各一張紅色方桌,約定蘇文正等十人應於收受上開紅色方桌後,投票支持甲○○,蘇文正、林廣生、劉福壽、謝德川、周福生、鍾金財、柯秋英、李阿美、王美仔、蘇阿猛等人(業經判刑定讞),乃分別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後收受該紅色方桌各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十萬元;甲○○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然上訴人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訴人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始稱適法。又上訴人等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折算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上訴人等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上訴人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審於判決時,新法雖已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今新刑法已經施行,原審裁判時未能及時比較適用,就此而言,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因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期限審定,關乎事實審審判職權之行使,本院無從自為判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更審時就從刑之褫奪公權宣告事項,倘仍為科刑判決,併希注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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