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 弄1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五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年)二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坦承明知郵包內有毒品海洛因,仍受託前往領取,然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改稱其並不知郵包內藏有毒品,前後陳述不一,可否視為自白,即有可議,且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顯屬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以證人王惠菁、石越昇之證言為據,然上訴人與王惠菁間,因買賣手機早有宿怨,此觀共同被告蔡裕文於偵訊時亦曾言及該手機買賣糾紛即明,另依石越昇所述上訴人與王惠菁交易毒品之時間,均逾十分鐘,顯違毒品交易之常情,亦足證上訴人與王惠菁確有過節,但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均未詳加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明知郵包內有毒品海洛因仍受託領取,而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嗣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所持不知郵包內有毒品之辯解,原判決於理由二─㈠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自白後既已翻異前供,即不得認已自白,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已加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運輸海洛因,除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以證人葉淵陽之證言、共犯邱紹鑽之供述、置於紙箱夾層內遭警查扣之白粉,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白粉確含海洛因成分之鑑定報告為其論據,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以上訴人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另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就上訴人所為因與王惠菁間素有舊隙,王惠菁為報復,始故意誣攀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其證言並不可信之辯解,原判決亦於理由三中,詳為說明認定王惠菁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訴人上開辯解,則屬卸責,不足採信所憑之論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上訴意旨顯未依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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