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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符合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未經被害人黃素真同意,偽刻「黃素真」之印章、蓋用該印文而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四百元之本票一張(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至五行、原判決附件五編號1、3)等情;然未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偽造「黃素真」印章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辯稱:該「黃素真」印章係黃素真以前放在伊處的(見一審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上訴人該項辯解是否可採?原判決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未說明上開印章為上訴人偽造之憑據,遽予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該印章之諭知,亦有未合;再該「黃素真」印章苟係偽造,則係上訴人自行偽造抑委諸他人偽造?如係委諸不知情之他人偽造,有無間接正犯之適用?均有待調查究明,原判決未為調查說明,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該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必重覆沒收。上訴人在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上,偽造「黃素真」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原判決除將關於偽造「黃素真」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外,尚將該本票上偽造之「黃素真」署押一枚,重覆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其法則之適用非無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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