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張照德之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裁處吊扣一個月,該裁決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送達,但張照德未遵期到案繳交駕照,經基隆監理站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張照德之上開違規記錄,均會於違規查詢報表中詳細記載。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左右查詢張照德之相關違規記錄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可由違規查詢報表中所記載之事項,判斷得知張照德之駕照已遭逕行註銷。原判決率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前尚未登錄,認定被告不能由監理站之電腦連線作業查知張照德之駕照已被逕行註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二)基隆監理站已將張照德之駕照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處分書合法送達於張照德,則張照德對於彼之駕照已遭逕行註銷之處分,自有所知悉。原判決單以張照德之證言率認張照德係經告訴人乙○○告知,方悉彼之駕照遭逕行註銷,而對於上開事項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三)被告明知張照德之駕照已遭逕行註銷,為無駕照之人而不得駕駛車輛,且張照德有眾多不良之駕駛違規紀錄,顯已欠缺駕駛曳引車之條件,否則易肇事端,此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竟疏於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罔顧交通安全,而將曳引車交予張照德駕駛,並因而發生車禍導致劉宇涵死亡,則被告之行為與車禍事故之結果間顯有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率認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與黃昆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合夥經營大貨車業,係從事大貨車經營業務之人員,其明知張照德(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已被監理機關註銷大貨車駕照,竟於九十年二月間予以僱用,造成張照德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半聯結車後掛板車途經台北縣樹林市○○道時,因疏於注意致將乙○○、魏壁珍之子劉宇涵輾死,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查:(一)依證人張照德之證詞及彼之前案紀錄表足證:張照德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且除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劉宇涵死亡外,別無其他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據此,張照德顯非類似或等同於不曾考領有駕照而不諳駕駛技術之人。(二)依卷附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函,暨所檢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據資料可證:張照德持有之駕照遭逕行註銷之紀錄,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登錄列管,在此之前尚無從依各監理站之電腦連線作業中查得此項紀錄。被告係九十年二月底僱用張照德,則其所辯「有向監理站查詢,但無何張照德駕照已註銷之記載」等詞,尚可採信。乙○○執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八月八日所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認被告於僱用張照德擔任司機時,即自監理站查悉張照德之駕照已遭逕行註銷云云,不無誤會。(三)由張照德於彼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中之供述及於本件偵審中所證各節,可見被告憑信張照德所提出之駕照以證明彼有駕駛能力而僱用為司機,復加督促應注意行車安全,自難率爾論斷被告有何明知張照德已被監理機關註銷駕照仍加以僱用之情事。(四)按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死。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張照德因違規記點六次遭吊扣駕照,未依期繳送駕照經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並非自始未考領駕照,欠缺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又張照德之有多次駕車違規紀錄,純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鍰。凡此情形,與張照德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已難驟斷被告僱用張照德駕車,與劉宇涵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張照德駕車肇事,並非因彼無照之欠缺駕車技術,而係彼於當時疏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要屬偶發之過失,尤難遽認與被告僱用彼駕車間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亦未證明被告僱用行為與劉宇涵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二)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僱用張照德之初,張照德曾提出駕照為憑,且被告當時尚無從經由監理站電腦連線作業查知張照德之駕照已遭逕行註銷等情,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理由)。而以基隆監理站係負責駕照監理之專責機關,猶無從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得知張照德之駕照已遭逕行註銷(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二行),上訴意旨指被告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得以自該查詢報表判斷得知張照德之駕照已遭逕行註銷,實非可採。又被告既於僱用張照德之際,無從知悉彼之駕照已遭逕行註銷,則原判決就張照德自己於何時知悉彼之駕照遭逕行註銷部分所為之論述,縱有未洽,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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