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
(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
戒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販賣營利意圖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至同條例第五條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意圖,乃因其他目的(如施用等)販入,或因其他原因(如受贈等)取得毒品後,始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二者迥不相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基於營利意圖,向綽號「阿寶」之男子以新台幣二十萬元販入安非他命十包,擬攜返雲林伺機販賣牟利,乃於販入後未久,即經警查獲等情,既經原判決事實為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甚詳,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渠販入安非他命後,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為僅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罪,自屬違背法令云云,要屬對於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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