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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二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搶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搶奪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被害人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案發經過所為之供證,說明被告係於搶得現款後,即坐上一、二公尺遠之未熄火機車,並即加速欲離開現場,此時被害人追出拉住機車後扶手,其發生之經過極為短暫。被告既於搶得財物後,迅即坐上在一、二公尺旁之未熄火機車上,欲逃離現場,此為一般人之正常反應,非欲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行為,而被害人即時發現,在被告機車甫起動,尚未遠離前,拉住剛前行加速之機車,乃往前跑了五、六公尺,拉不住即鬆手。則被告於被害人拉住其機車後方扶手時,機車已在加速駛離當中,此時渠騎機車之加速前行,乃依原來計畫,搶奪得手後,即騎未熄火機車加速逃離之動作,非因被害人拉住其機車後方扶手時,始起意加速前行,而欲對之施暴拖行。因認被告搶奪財物得手,擬騎乘機車駛離,而於被害人抓住其機車後方橫桿,以至鬆手放行之極為短暫時間內,雖未停車,仍逕自駛離,乃依渠原來犯罪計畫,所為逃離現場之動作,非有欲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意,不能認係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行為。第一審判決所引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意旨所指與本案情形不儘相同,要不能因之即論以被告準強盜罪刑。是原判決就被告搶奪得手,擬騎乘機車離去,而於被害人抓住其車尾橫桿,欲加阻止時,並未停車,仍逕自騎車離去之行為,如何尚不能認係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之理由,已予論敘甚詳,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於警詢、軍事檢察官調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被害人抓住其機車車尾,乃為逃離現場,仍加速駛離,使被害人拖行五、六公尺,因快跌倒,不得已才鬆手,渠對被害人應有施強暴行為,原判決認不成立準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已特加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認定,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二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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