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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受 判決 人 甲 ○ ○
抗告人

受 判決 人

之 配 偶 乙○○○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甲○○抗告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論處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確定)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尚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照片、火災調查報告書等係屬偽造或變造,及所憑之證言即告訴人陳秀玲(原裁定誤載為陳玲)之指證係屬虛偽等情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業經判決確定(漏載: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資料以供查考,自難認其聲請再審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另其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部分,則未具體陳明所指確實之新證據為何。因認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為不同之判斷或爭執,自難據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未經在原審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抗告意旨以其發現新事證,聲請本院調取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媒體之報導,以查明有關其受訪自殺原因等情,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抗告部分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關於抗告人乙○○○以受判決人甲○○配偶之身分提起抗告(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之抗告狀誤載為上訴狀)部分,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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