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行進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待其所行駛車道號誌變為綠燈,即貿然起步進入該交叉路口,致撞及由被害人陳新吉所騎乘沿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於該交叉路口號誌變換前已駛入路口,並已行至甲○○車前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摔落地面,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情。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係待永安路之號誌轉為綠燈並查看二邊均無來車,方起步前行。不意車行未久,被害人忽騎機車闖紅燈疾駛前來自撞其貨車,其根本無從注意,並無過失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㈠汽車駕駛人如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其應亦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卷查本案之肇事地點係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撞擊點亦在交叉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而本件車禍經原審上訴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本案係號誌化交叉路口之事故,自應以肇事當時雙方各自行進方向所受號誌之指示為路權之判斷依據。」,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考。㈡證人即車禍當時駕車在被告同向後側行使之黃河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本件係機車騎士「闖紅燈」與一部貨車擦撞等語。而黃河清係在事故發生前即尾隨被告車後沿相同方向行駛,迨車禍發生時復明確目睹被告行駛之永安路方向係綠燈,被害人行駛之大興西路方向為紅燈,則其關於被害人之機車闖紅燈部分之證言,自係本於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非屬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得作為證據。且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亦認:證人黃河清先後證詞,尚非矛盾。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許阿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每天均隨被告載運餿水,案發前被告之車在路口等紅燈,待綠燈慢慢啟動後尚未過路口中心線即遭被害人之機車撞及,車啟動時並未看見被害人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黃河清之證述情節均相一致,被告所辯堪足採信。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位於被告行車方向前方之交叉路口,尚未過交叉路口中心點,核與證人許阿英證述之撞擊點一致,亦與被害人及被告雙方行進路線交叉處相符,該刮地痕起點應即係兩車之撞擊點。又該刮地痕起點距被告所行駛車道正前方路口二十一.一公尺,距被害人所行駛車道正前方路口為二十二.八公尺;又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邱創路之證言以觀,大興西路與永安路之燈光號誌變換時,雙向路口之紅燈係重疊亮三秒鐘;如以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計算,三秒鐘之時間足可讓正常行進中之車輛前進三十三.三公尺,則被害人如係在紅燈前已經進入交叉路口,自可在被告行進方向之永安路口燈號轉變為綠燈前即已通過撞擊點,當不致在該撞擊點與被告所駕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由此亦可徵本件事故確係被告於綠燈後正常起步行駛進入交叉路口後,因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所肇致。國立交通大學前開鑑定意見亦認:「三、肇事路口……亦即雙方有全紅時段三秒,以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計算,足可讓行進中之車輛前進三十三.三公尺。絕無『後進路口的車子要讓先進路口的車子』或『起步車沒有讓行進車先行』之交通法規適用。」。㈣被告係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於其車道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正常起步行駛,而撞擊點距離被告起步時之路口位置達二十一.一公尺,依被告所駕之小貨車由停止狀態起步時之速度估算,駛至該撞擊點仍需相當時間,並非甫起步即可立即駛至該處,堪認其起步進入交叉路口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證人許阿英亦證稱車啟動時並未看見被害人等語,則被告理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規闖越紅燈情事,而此時被害人突闖紅燈駛至其車道致撞擊肇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按當時情節客觀上亦非其所能注意,自無過失刑責可言。㈤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明白表示本件應以雙方行進方向之號誌指示作為路權之判斷依據,故兩車實際發生撞擊之瞬間,究竟係被害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小貨車,或係被害人之機車駛至被告所駕小貨車前方而遭撞擊,自非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依據,(第二審)上訴意旨以係被告之小貨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為由執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依據乙節,顯無可採。㈥告訴人楊鬂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行提出案外人「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出具之車禍肇事鑑定報告,惟該研究學會中心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向主管號誌之交通局函詢桃園市○○○路與永安路交叉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僅憑警員邱創路之證詞,即據為判斷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車輛行進狀況,尚有未當。㈡本件事發路口甚廣,車輛行駛至路口時,對於前方及左右視野當無障礙,原判決對於事發當時被告是否可能看見被害人車輛乙節未加調查,即依信賴原則遽行採認,亦有未合等語。僅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為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或所為論斷如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法條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原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是否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並不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如起訴時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但檢察官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者,即非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六0號解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本件第二審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爭執被告所涉犯者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揆之前揭說明,第二審檢察官自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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