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言對被害人邱忠平、黃添壽部分亦應併案審理云云,對原判決理由詳為論斷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收受贓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收受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