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據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晚上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一次,於同年月十一日為警查獲。而檢察官於原審送請併辦部分,係認被告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至同年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或前三日內某時止,在渠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等情。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則被告上開經送併辦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既係於刑法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所為,與本件施用犯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本件原判決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二者犯罪時間相距近五個月,甚或已逾五個月有餘,此先後施用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非無疑,又此二者相隔既達五個月之久,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是上開併辦部分,不能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因之未予併論,要無上訴意旨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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