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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承,證人林庭妤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之證述、證人徐國長於警詢及一審之證詞,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復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室檢驗員李漢宗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三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載理由及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謂伊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且原判決未記載伊所屬公司及保險公司理賠大部分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量刑輕重與是否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予減刑,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五中已敘明第一審量刑適當之理由,維持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捌月,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據指為違法。至上訴人甲○○於原審自承:「我已經和死者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傷者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我自己拿出五十六萬元,其他都是公司及保險負責的。」(見二審卷第十五頁反面),故原判決認定和解賠償金額由上訴人所屬公司及保險公司理賠大部分,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和解之金額為多少?和解對象為何等情與犯行無關事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者緩刑之宣告與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未為緩刑之宣告,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執此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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