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華成防身器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仿自WALTHER廠之玩具手槍二支,嗣在基隆市○○路二五九巷二十三之一號四樓住處內,拆除槍管內之阻鐵,並以鑽頭磨平槍管內緣,使成貫通狀態之方式進行改造,尚未完成改造,即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持搜索票查獲,扣得槍枝零件一批、彈匣二個、制式火藥二包、鉛頭三個、道具子彈四顆、底火四十七個、改造工具固定鉗一支、斜口鉗二支、手提砂輪機一台、砂輪頭一個、銅刷三支、銼刀四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未遂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採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否則即失所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扣案之槍枝,僅拆卸成零件狀態,並無任何曾經組裝之痕跡」(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八行),然據卷附鑑定書以觀,載明:「經察其現狀,應係由玩具槍枝拆卸成零件,先將原玩具槍枝槍管內之阻鐵拆除後,再用鑽頭磨平其槍管內緣,使成貫通狀態」(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復敘明:「所謂『再用鑽頭磨平其槍管內緣』,係指送鑑槍管已用鑽頭磨過,故該槍管已改造過」(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九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基警分四刑字第0八0九號函並陳明:「經帶同嫌疑人甲○○至……(華成公司)實地勘查該店中販賣之同型槍,經檢視後,該槍管內阻鐵並無拆除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似謂扣案槍枝除經拆解之外,其中槍管部分,已變易原有之外觀與實際內容,並留下明顯不同於原物之痕跡,原判決逕認「無任何組裝之痕跡」,自有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相關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再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我是買(玩具手槍)來研究改造,但是(還)沒有改好」,「是好奇要買來改造」,「都是我一個人在改裝」(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在第一審調查時,亦坦言該槍管內之阻鐵係伊「扭下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七八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同認「其槍管內阻鐵已拆除」(見警卷第十五頁),該槍管內緣已經磨平,呈貫通狀態,復如前述,扣案工具中,「固定鉗具(有)將物品固定之功能,手提砂輪機具(有)鑽孔、磨平之功能。上述工具若具適用之鑽頭,可配合使用,將槍管固定後,磨平其內緣」,且為刑事警察局函敘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上揭客觀上確足供製造槍枝之工具扣案與照片附卷(見警卷第六頁)可參,衡諸二支玩具手槍之槍管內阻鐵,均遭人為拆除,似非過失所致;扣押物品之中,尚有已遭改造之道具子彈四個、鉛頭三個、制式火藥二包(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均與改造玩具手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原判決僅以「警方並未扣得可配合砂輪機,以磨平槍管內緣之鑽頭」(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五行),及「扣案之槍枝,經鑑定並不具殺傷力」(見原判決第四頁)為由,認被告所為,不能成立犯罪,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無再詳加研求斟酌之餘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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