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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陳○昇於民國九十三年初認識,雙方旋即同居,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同居期間,陳○昇不允被告在外工作;被告亦介入陳○昇之婚姻並多次傳送簡訊與陳○昇之妻陳○玲表示愛戀陳○昇之意;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底疑遭他人性侵害,被告與陳○昇為此屢屢發生口頭及肢體爭執,彼此愛恨交織,令被告存有輕生念頭,九十四年九月間並至嘉義縣太保市某處購買農藥(內含殺蟲劑Imidacloprid成份)置於家中,惟未付諸實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陳○昇攜帶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二二六號,含彈匣二個)及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七顆具有殺傷力)到被告位於嘉義市○○○街○○○號二樓二○八室租屋處過夜,因被告表明有意至PUB工作,陳○昇與被告因此又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心中無法忍受,遂萌以陳○昇前開槍、彈,殺害陳○昇,然後自盡,以求解脫並至陰間相會之意思,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趁陳○昇熟睡之際,以陳○昇所攜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陳○昇右耳上方三公分處顳骨處開槍擊發子彈一顆,子彈貫穿陳○昇左右大腦,彈頭滑落在左後腦部,造成陳○昇大量腦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告見陳○昇死亡,即以紅筆在陳○昇右腳腳底書寫自己之名字及陰曆生辰八字,期盼二人死後在陰間可以找到彼此,書寫完畢,欲飲用及注射家中農藥自殺,但因味道難以入口,遂將農藥灌入陳○昇甫死亡之屍體口中並以針筒注射左手臂,欲作試驗,惟最後仍放棄飲用及注射農藥。

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自行拆解上開改造槍枝(內含彈匣一個及四顆子彈),並騎乘機車攜至嘉義市中興路嘉義後火車站,將槍、彈棄置在後火車站停車場旁水溝內,然後回到租屋處全身穿著紅衣,服用安眠藥,又嘗試上吊,但均未成功。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租屋處房東關○圓至租屋處外打掃清潔,並至被告租屋處敲門,被告應門答稱,其男友陳○昇與人打架受傷,關○圓即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急救,待救護車載走陳○昇後,關○圓再回被告租屋處,發現被告已割腕自殺,再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急救,經救護單位通報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被告租屋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物品,旋於翌日(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被告陪同下,至嘉義市中興路嘉義後火車站停車場旁水溝內,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三顆(一顆嗣經鑑驗試射而滅失,餘二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九年)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九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後,遂萌生以被害人所持槍、彈殺害被害人,然後自盡之意,而趁被害人熟睡之際,以被害人所攜改造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右耳上方三公分處顳骨處開槍擊發子彈一顆,子彈貫穿被害人左右大腦,造成被害人大量腦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告見被害人死亡,即自行拆解上開改造槍枝(內含彈匣一個及四顆子彈),並騎乘機車攜至嘉義市中興路嘉義後火車站,將槍、彈棄置在後火車站停車場旁水溝內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倘屬無訛,則被告既已持用已裝填子彈之槍枝殺死被害人,並於殺人後,自行將槍枝拆解,且持至他處棄置,能否謂其非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之下而予持有,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被告係臨時起意持用,且使用後即將之丟棄,並未私自藏放,即謂被告主觀上並無管領該槍彈之意思,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貳之六先謂參酌本件犯罪之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宣告褫奪公權九年,用資懲儆(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十行);竟又謂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七條關於褫奪公權宣告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四至十八行),先後之論述齟齬不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殺死被害人後,欲飲用及注射家中農藥自殺,但因味道難以入口,遂將農藥灌入被害人甫死亡之屍體口中,並以針筒注射左手臂,欲作試驗,惟最後仍放棄飲用及注射農藥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惟被告既以槍枝射死被害人得逞,則被告將預藏之農藥灌入已死亡之屍體口中,並以針筒注射該屍體左手臂,究竟係作何等試驗?而倘被告欲行自殺而嫌農藥味道難以入口,祇須以針筒將農藥注射自己身體,即為已足,何以需作此無益之試驗?原判決之上述認定,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否被告害怕被害人未死,始為上開舉動?均非無再詳加研求斟酌之餘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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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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