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宋祺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前竊得TH二─三六八號輕型贓車(起訴書誤載為TH一─三六八號)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0號前,見女子賴玉鑫一人斜揹皮包認有機可乘,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原置於該車內非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趁賴玉鑫未及注意之際,於騎經賴玉鑫前方時,以水果刀割斷賴玉鑫所揹之皮包背帶後,搶奪賴玉鑫之皮包(內有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新台幣五萬元),甫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經賴玉鑫呼喊搶劫並出手拉住機車後部,上訴人當場竟以加油門之強暴方式欲脫免逮捕,拖行賴玉鑫約四、五公尺,旋因機車遭賴玉鑫拉住而騎乘不穩致撞及一旁之機車而停止,賴玉鑫左膝亦因擦碰一旁機車受有擦傷,然其仍順勢上前拉扯欲奪回上訴人手中之皮包,上訴人仍不放手,幸路人洪坤廷見狀上前將上訴人拉下機車並按住其肩膀予以制服,賴玉鑫方得以奪回皮包,惟因上訴人係同手握持水果刀及皮包,賴玉鑫於拉扯回皮包之際,不慎遭水果刀傷及,適警方經過即當場逮捕上訴人,並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準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之有關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後,欲離去時,遭被害人拉住其機車後部,為脫免逮捕,乃加油門欲駛離,並拖行被害人三、四公尺,因撞及一旁機車方停下等情,因認上訴人加油門之行為係屬施強暴行為,而論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直拉著他(指上訴人)的摩托車,他沒有辦法騎,所以才歪歪扭扭撞到旁邊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既因被害人之拉住機車行為致無法騎車逃離現場,被害人是否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準強盜罪,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詳敍其認定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依被害人所言,其係主動拉住上訴人之機車後部,上訴人於騎機車欲逃逸時並無另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方法對付被害人,參以上訴人因機車被被害人拉住後方,騎數公尺即因不穩而撞及其他機車,則上訴人之車速似不快,是否有以加油門拖行被害人方式施強暴之犯意,原判決未詳予剖析明白,即率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