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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初,果無犯罪之意圖,至持有中始起意犯他罪者,兩罪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分論併罰。又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
以上均為本院之確定見解,難指為違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鑑定之專責機關,以性能檢視法為鑑定,自具證據力,非以實地試測為唯一方法。上訴人既以槍對空鳴放,使對方畏懼而逃,更難謂無具殺傷力之認識。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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