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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一七七一三、一七九五三、二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台灣地區列管之毒品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緣吳聰慧(另案偵辦)等人組成之運輸毒品集團,欲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遂由吳聰慧等人組成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先行前往泰國地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該運毒集團成員與丙○○聯繫,丙○○遂基於幫助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十一日以後)在泰國某旅館房間內,將吳聰慧等人組成之運輸毒品集團所購得已裝藏於挖空之酸痛軟膏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放於彼等所有事先準備好之紙盒及行李紙箱內。

嗣吳聰慧於同年月十四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囑託乙○○代為尋找可以自泰國夾帶運輸毒品進入台灣之人選。乙○○遂基於幫助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知悉舊識甲○○缺錢花用,在徵得甲○○之同意後,乙○○即帶同甲○○與吳聰慧當面洽談,甲○○遂基於與吳聰慧等人組成之運輸毒品集團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作為本次運輸毒品之酬勞,並由吳聰慧提供甲○○來回泰國之機票、食宿等費用,謀議既定,迨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乙○○即安排不知情之許淑芬(另經不起訴處分)與甲○○同行,復帶同甲○○與許淑芬由北部南下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會同不知情之黃旭康(另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出發,並由許淑芬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甲○○、許淑芬及黃旭康,即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七班機進入泰國,如期抵達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吳聰慧即前往甲○○下塌之泰國曼谷某飯店房間內,將前揭由丙○○事先裝好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酸痛軟膏六十盒(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四二0八.六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五五五.八一公克,純度七二.一0%,純質淨重三0三四.四二公克)之行李紙箱二只交予甲○○,並指示甲○○將前揭二只行李箱帶回台灣。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甲○○依吳聰慧之指示,攜帶前揭二只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八班機返抵台灣,在高雄小港機場,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海關人員實施入境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放在該二只行李紙箱中,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酸痛軟膏共六十盒(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四二0八.六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五五五.八一公克,純度七二.一0%,純質淨重三0三四.四二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乙○○於原審審理時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部分自白,甲○○坦承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吳聰慧所交付內藏海洛因之酸痛軟膏之行李紙箱二箱闖關而被查獲之事實;乙○○坦承介紹甲○○與吳聰慧認識,並與吳聰慧接洽有關甲○○及案外人許淑芬前往泰國旅遊之事宜;丙○○亦坦承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與案外人王仁位、鄭經禎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並於前往泰國數日後,將扣案內藏有海洛因之酸痛軟膏裝入紙盒、紙箱等事實。及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侯安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許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卷附原審就扣案酸痛軟膏勘驗之勘驗筆錄,扣案酸痛軟膏外盒經警採集指紋送檢驗,確與丙○○之指紋相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0六九六三號鑑驗書及照片二十二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十五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二00九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暨扣案裝藏海洛因之酸痛軟膏共計六十盒經送驗之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計淨重四二0八.六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五五五.八一公克,純度七二.一0%,純質淨重三0三四.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三七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甲○○辯稱:我不知吳聰慧在泰國所交付之酸痛軟膏內裝有海洛因;乙○○辯稱:我見甲○○因車禍賠償金一事而心情不好,遂主動提議讓甲○○出國散心,並介紹吳聰慧與甲○○認識,以處理出國旅遊及將來車禍賠償等問題,我未與吳聰慧、甲○○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丙○○則辯稱:我於前往泰國旅遊約四、五天時認識一對住台灣南投之夫妻,後來該夫妻當中之禿頭男子邀約我一同喝酒,但因我不會喝酒,該男子便請我幫忙將散裝之酸痛軟膏裝入紙盒內,我並不知該酸痛軟膏內裝的是海洛因,我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我也不認識吳聰慧、甲○○、乙○○等人,未與他們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各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甲○○另聲請傳訊證人許淑芬,丙○○另聲請傳訊證人鄭經禎,惟證人許淑芬於偵查時已證述綦詳,而證人許淑芬、鄭經禎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傳票、拘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亦已依據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復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乙○○係接受吳聰慧之委託,代為尋找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之人選,徵得甲○○之同意後,居間聯絡甲○○與吳聰慧;丙○○則係將內藏有海洛因之酸痛軟膏裝入紙盒、紙箱內,均詳如前述,則其二人顯均未參與實行輸運毒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其二人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尚難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台灣地區,因認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認乙○○、丙○○與甲○○及吳聰慧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甲○○與吳聰慧等人所組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乙○○、丙○○均係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訴人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乙○○、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甲○○、乙○○、丙○○三人明知毒品海洛因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甲○○仍以將毒品海洛因夾藏在酸痛軟膏內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乙○○予以居間聯絡,丙○○予以包裝,且本件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高達四二0八.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三0三四.四二公克,情節非輕,上訴人等三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計淨重四二0八.六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五五五.八一公克,純度七二.一0%,純質淨重三0三四.四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上塑膠包裝因包覆該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自難與之剝離,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供裝藏上開毒品之鋁製酸痛軟膏空軟條六十支、酸痛軟膏空紙盒六十盒及行李紙箱二只,均係吳聰慧等人所組成之運毒集團所有,供甲○○與吳聰慧等人共同私運上開毒品入台犯罪所用之物,就甲○○部分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甲○○略稱:伊之警詢筆錄因驚嚇過度不知所措,在警方要求配合下,事實與筆錄差異甚大。伊與乙○○為舊識,故不疑有他,才會幫忙攜帶酸痛軟膏回台;乙○○略稱:伊不認識丙○○,未與其幫助運輸毒品,對於吳聰慧委託甲○○攜毒亦不知情。伊係因車禍之事,介紹吳聰慧認識甲○○,並未談及以六十萬元代價攜帶毒品一事。伊亦不認識黃旭康,此可由許淑芬為證。伊係在不知情下被利用,原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丙○○則略稱:原判決如何認定運毒集團曾與伊聯繫?伊事先是否知悉軟管內填充物為海洛因?是否知悉該批軟管是要運至台灣?原判決均未說明,僅憑軟管包裝上留有伊之指紋,又未曾否認協助不知名男女將軟管放在紙盒等情,即推論犯罪事實,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證人王仁位有利於伊之證詞,疏未調查詳實,復拒絕傳訊證人鄭經禎,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各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三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復說明證人王仁位在第一審之證詞既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身所聞見,自不足作為丙○○有利之認定,及證人鄭經禎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件事證明確,無再傳訊必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推諉刑責,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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