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三巷一弄十六號住處,受綽號「劍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囑託,代為寄藏保管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因鑑驗試射一顆),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子彈已鑑驗試射,只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部分,以「……員警王學文、孫振益係因接獲線報而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枝、子彈,而於上開查獲時、地等被告返家時,呼叫被告之綽號,經確認該綽號係被告之後,向被告告知其等獲得線報認被告可能持有毒品或槍械後,被告始自白並帶領員警進入其住處,再取出槍、彈繳交員警等情,已據證人王學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知我被告持有槍、子彈訊息的人,當時是有跟我講他曾在被告住處見過被告持有槍、彈……』等語甚明……,足知證人王學文根據線報懷疑被告藏有槍彈,自屬合理有據,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難謂尚未被發覺……」,據以論斷上訴人不符合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主張,尚無可採。然原判決理由四亦引用警員王學文之證言認定「員警王學文、孫振益係因接獲線報而查悉被告『可能』
持有槍枝、子彈」、「當時我們接獲線報,該址、該人也就是被告本人『可能』持有毒品、槍械的事實,所以才前往被告住處附近瞭解」、「我們首先出示我們的警察人員服務證件,告訴被告我們所聽到的一些『傳聞事項』,也就是被告『是否』持有毒品或槍械,被告就主動告訴我們,他有槍……接著就帶著我們去他住處房間抽屜內取出槍、彈」、「(王學文於辯護人詢以:『就本案而言,你在被告帶你們去他家查獲槍、彈之前,你們只是單純的懷疑並沒有確信?』時答稱)『是的。如果是確信的話,警方不會用詢問的方式詢問被告,如果是確信的話,我們會跟當地轄管法院、檢察官報告,直接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是否均認定警員僅懷疑上訴人「可能」持有槍彈而已?否則何以警方僅「用詢問的方式詢問被告」?何以警員未向「當地轄管法院、檢察官報告,直接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究本件警員之懷疑是否已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或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原判決未詳予敘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三時許自綽號「劍龍」者取得並寄藏扣案之改造槍彈,嗣於翌(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查獲,則告知警員王學文曾在上訴人住處見過上訴人持有槍、彈者,究係於何時提供上開訊息予王學文?提供之訊息內容如何?所提供者是否即為本件上訴人持有之槍彈內容?若為不同事實,是否仍得據以論斷警員已發覺上訴人之犯罪而不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究事實如何?
事涉本件上訴人犯行得否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上開論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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