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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六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竊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扣案之電錶等物,本即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出租於上訴人,該公司查獲竊電情事,取回電錶等物,為取回所有物,與一般司法機關扣押物品者,非可同語,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適用,該公司已依「處理竊電規則」規定處理,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並非以扣押物品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採證亦難指為違法。至竊電數額僅能推估,經證人陳秋松在原審審理時供證甚詳,原判決引其證述為認定之依據,縱無法獲得正確竊電度數、金額,惟上訴人竊電之事實則堪認定,對其犯罪之成立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竊電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毀損私文書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六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業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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