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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七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甘新義、甘新慶為鄰居關係,甘新義、甘新慶為兄弟關係。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在甘新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八巷二四號住處前,與甘新慶所飼養之犬隻互咬。被告見狀,因無法將該二隻狗分開,隨即回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八巷十二號住處取出其所有之木劍一把,返回甘新慶前開住處前,以木劍揮打甘新慶所飼養之犬隻。甘新慶因犬隻互咬並咆叫,影響居家安寧,遂要求被告將其所飼養之狗帶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被告與甘新慶並進而互毆,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木劍毆擊甘新慶背部,致甘新慶不支倒地(此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甘新義見狀,立即抽取曬衣架錏管揮舞並出言嚇斥被告,阻止被告繼續毆打甘新慶,被告竟基於同上傷害他人之概括犯意,復持木劍砍擊甘新義之頭部等處,致甘新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昏倒在地。甘新義之妻胡鶴聞聲,出外察看,見甘新義已倒地,乃出聲制止,被告復基於同上傷害之概括犯意,持木劍向胡鶴揮擊,擊中胡鶴右臉頰,致胡鶴受有右側下顎股骨折之傷害,嗣甘新慶持鐵管打落被告所持之木劍,甘新義、胡鶴始未再遭被告之攻擊。甘新義之上開傷害經治療後,目前雖仍留有情緒控制不佳、多話、持續頭痛、頭暈等頭部外傷後遺症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雖引用第一審向童綜合醫院函查之該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九五)童醫字第○○八八號函覆稱被害人甘新義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童綜合醫院回診追蹤時,呈現意識混沌、多話、易怒、不容易溝通之症狀,目前之狀況為情緒控制不佳、多話、持續頭痛、頭暈,治療近一年(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仍未見改善,應是外傷後之後遺症,且屬難治之後遺症等語,認本件劍擊傷害,被告雖無使人重傷之故意,然已致甘新義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然原判決理由又記載:甘新義在案發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法院訊問之事項(如年籍、住所等),回答時均與常人無異,於法庭之言行舉止外觀亦屬正常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害人甘新義傷害之結果是否真達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仍不無疑問。此關乎被告應成立何種罪責,自應詳查釐清。(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被告毆打甘新義時,對於引起甘新義重傷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理由內亦未說明被告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七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