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
- 選任辯護人
- 李樂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
七九、一四九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史文昌,嗣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改名史明昌)係分別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號「蓮華中醫診所」、同市○○路○段二十二號「遠東中醫診所」及同市○○路六十六號「中興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三家診所之財務管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先後聘請黃自強為「蓮華中醫診所」負責人、鍾玉波為「遠東中醫診所」負責人、劉澤民為「中興中醫診所」負責人。上訴人明知以「蓮華中醫診所」及黃自強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以「中興中醫診所」與劉澤民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僅供「蓮華中醫診所」、「中興中醫診所」購入藥品及醫療器材支付廠商貨款之用,乃未經黃自強同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或中旬,以「蓮華中醫診所」及黃自強名義向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ARAVAN」型休旅車一輛,並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承辦人員廖憶菁及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林松柏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號「蓮華中醫診所」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上訴人即於「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本票發票人處偽造「黃自強」之署押,並將黃自強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林松柏在前開文書及本票上蓋印後交予林松柏、廖憶菁二人;不知情之林松柏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持前開偽造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辦理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將此一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黃自強、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及台北區監理所。上訴人因以「遠東中醫診所」及鍾玉波名義簽發予林朝智、葉文雄之支票跳票未獲兌現,復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概括犯意,未經劉澤民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以「中興中醫診所」及劉澤民名義連續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七張,並於上開支票上盜用「劉澤民」印章,先後交付予林朝智之業務員及葉文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而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係應用辯護人之案件。經核閱原審案卷,審判期日之報到單雖載有「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到」,審判筆錄亦記載「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起為被告史明昌辯護稱:詳如之前所提出辯護意旨狀所載」
云云,但原審更㈠緝卷內並未有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之辯護意旨書狀可參,自不能以第一審之辯護書狀充之。茲審判筆錄之記載既無具體之辯護內容,顯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無異,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如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事項、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告訴人鍾玉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約,受聘為遠東中醫診所負責人,受聘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始離職。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承辦人陳明要於偵查中結稱:「(遠東中醫診所在貴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號)是我拿申請表格給鍾先生簽名」、「我當天即交給他(鍾玉波)一本五十張的支票」、「原先史先生要我將支票交給他,但我說不行,第一次一定要交給當事人,我就將支票交給鍾,我並有告訴他『我將支票交給你』」等語。而告訴人鍾玉波亦不否認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戶聲明書、該行單據號碼簿上之簽名均為其署押,並有將印鑑章交予上訴人辦理一切手續等語,且有簽收支票之單據號碼簿、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在卷可查(第四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三至四一頁)。告訴人鍾玉波既親自申請支票帳戶,將領取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使用,有無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授權上訴人使用支票之範圍、金額、日期、張數?究為特別授權抑屬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是否僅限供於購入藥品及醫療器材支付廠商貨款之用?並不明確。則上訴人因上開診所之合夥人葉文雄退夥,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遠東中醫診所、鍾玉波名義,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退夥金(偵查卷第四頁),能否遽謂上訴人已逾越授權範圍而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即有再行探討之餘地。㈢告訴人黃自強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與蓮華中醫診所代表人史榮昌(即上訴人胞兄)簽約,受聘為蓮華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契約受聘期間為三個月。黃自強自承:「伊有至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活存帳戶,印章有留在被告史明昌處,伊辦好活存即離開」等語,並有該活期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第一審訴更㈠卷第三一、六七、六八頁。茲告訴人黃自強既自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使用,有無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授權上訴人使用支票之範圍、金額、日期、張數?究為特別授權抑屬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是否僅限供於購入藥品及醫療器材支付廠商貨款之用?亦不明確,為明真相,自亦併有加以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冒用告訴人黃自強名義,向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T2-五九一八號小客車,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偽造「黃自強」之署押部分等情,指陳上訴人犯嫌。
然上開汽車貸款辦理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仍在黃自強任職期間內,該T2-五九一八號小客車車主既登記為蓮華中醫診所(負責人黃自強)名義,如該車係作為蓮華中醫診所業務使用,黃自強為蓮華中醫診所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就蓮華中醫診所購買業務上使用之汽車,以蓮華中醫診所黃自強名義辦理上開汽車貸款,填載相關文件及簽發本票,是否已逾越黃自強授權範圍,而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亦堪質疑,遽行定讞,殊不足以昭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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