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李芝縵係夫妻,李芝縵為台南市○○路八十八號六樓之三經營成衣買賣之浩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琪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訂貨、與廠商對帳、確認金額及請領帳款等業務。民國八十九年間,被告以浩琪公司代理人名義,向嘉彧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嘉彧公司)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之布料,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經嘉彧公司催索,乃向嘉彧公司諉稱浩琪公司出貨後,因故遭廠商扣款,致無法給付積欠嘉彧公司等債權人之貨款,且為取信嘉彧公司,竟將「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領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所出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付貨款予浩琪公司之支付憑單一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授意浩琪公司內不知情之小姐,以(0六)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嘉彧公司,藉以表示浩琪公司僅向領航公司收得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實際上浩琪公司業已向領航公司收得貨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而行使該偽造之支付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嘉彧公司及領航公司(李芝縵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上開支付憑單上並無偽造之領航公司簽章,被告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本件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九十年一月三日「支付憑單」,雖其下方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單位主管及生管部等各欄位均無相關人員之簽章,且整張支付憑單上亦無任何公司或個人之章戳,然該文件首揭領航公司之英文 「 AeroA&D Drome 」等字樣,並列於文件名稱「支付憑單」左方,依該公司名稱及其標示位置,是否即表示該憑單為領航公司所製作?
又以之與證人即領航公司經理劉傳興於偵查中當庭所提出,確由領航公司製作之九十年一月二日支付憑單(第三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比對觀之,二者關於領航公司之名稱標示與其記載格式均屬相同,該等形式之支付憑單是否為領航公司專用之支付憑單?其上縱無領航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之簽章,是否仍足使人推知該憑單之製作名義人為領航公司?凡此均攸關被告傳真該支付憑單予嘉彧公司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認定,自應為必要之說明。乃原判決徒以該支付憑單上並無任何領航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之簽章,即不生冒用他人名義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依法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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