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之2(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同時製造槍砲及子彈者,為一個製造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製造槍砲罪論處(本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時,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之某模型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三萬餘元之代價,購買四支玩具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後,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以其所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工具與槍枝零件,並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法,在其住處,著手接續改造上開玩具手槍四支,其中一支具有殺傷力(指附表編號一)。上訴人另基於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上開購買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十顆,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工具,並以在彈頭底部鑽洞並裝填火藥,再以壓鑄器固定金屬彈頭之方式,接續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並於改造後,其中五顆具有殺傷力等情,惟未就適用法律有關之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未予記載。上訴人究係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抑異時、異地製造槍枝及子彈,尚欠明瞭。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一次購得前開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何以就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上訴人係另行起意?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因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二)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二罪刑,然該二罪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乃原審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判決時,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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