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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凃嘉益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檢察官及乙○○提起上訴,甲○○及丙○○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丙○○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丙○○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單獨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具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在所不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與巫秋標(由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擄走被害人李効旻,將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趁李効旻不能抗拒,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攜帶之支票、提款卡各一張、樂透彩券四張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倘屬無訛,則被告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乙、貳、㈢竟謂被告等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下,又接續實施犯強盜行為,應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強盜罪名(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一頁),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與前述法理相違,自屬違誤。至原判決復認定乙○○、丙○○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乙○○、丙○○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五、認定:「當日(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乙○○、丙○○、巫秋標等三人(下稱乙○○等三人)駕車綁架李効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到達該工地」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二、㈡說明:「李効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上開資料,倘屬無訛,李効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前,仍被押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附近之芒果園,並未被乙○○等三人載離該處,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於事實欄五、及六、認定:「巫秋標、乙○○及丙○○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再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約下午三時許,渠等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李文雄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並於理由欄柒、四、及五、說明,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甲○○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因而僅論甲○○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但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亦認定乙○○等三人中止勒贖後,丙○○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甲○○報告,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且依卷內資料,乙○○又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給甲○○(通話時間二十二秒),依通聯紀錄顯示,乙○○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即乙○○等三人商討殺害李効旻處(偵查卷㈠第二六四頁);另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再打電話給乙○○(通話時間二十七秒),依通聯紀錄顯示,乙○○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岡山鎮○○路附近(偵查卷㈠第二六四頁),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乙○○等三人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放火殺害李効旻之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倘屬無訛,乙○○等三人於抵達前開工寮前,甲○○曾與乙○○通話;再原判決於事實欄六、復認定乙○○等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工寮放火殺害李効旻後,乙○○等三人返回乙○○高雄市住處前,由丙○○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以乙○○之電話向甲○○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甲○○至乙○○家」(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依上,乙○○等三人於中止勒贖後隨即向甲○○告知,嗣在商討殺害李効旻地點附近及於抵達下手殺害之工寮前均與甲○○通話,於下手殺害李効旻後,亦向甲○○告知,此四通電話似均屬不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乙、柒、五、僅就其中第二通及第三通說明不足為不利甲○○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九頁),就第一通及第四通電話,即乙○○等三人在中止勒贖後及殺害李効旻後均有向甲○○告知,如何不足為甲○○不利之認定,於理由內均未置一詞,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丙○○於警詢供述:「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効旻及他的車子燒掉,甲○○也同意這麼做」、「乙○○打電話給甲○○事情辦完了,叫他過來,甲○○抵達後……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了」等語(警卷㈠第四二頁)。並未供及甲○○抵達並與乙○○等三人會合後,有問及李効旻人在何處,嗣丙○○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甲○○有問我及乙○○,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乙○○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語,而甲○○則供稱:「我見到丙○○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他(丙○○)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語(上訴卷㈠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二人所供亦有不同;如甲○○就殺害李効旻不知情,何以乙○○等三人於中止勒贖後、商討殺害李効旻時及抵達殺害工寮前暨殺害李効旻後,均與甲○○通話?又何以丙○○、甲○○就殺害李効旻後與甲○○會面時之情形,相互間供述不一?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四、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三、㈢引用證人警員張志平之供證;理由欄乙、壹、三、㈤採用解剖錄影帶;理由乙、壹、三、㈦引用證人黃東河及阮新智之供證(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為判決之論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均未提示予被告等辨認,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原審卷㈡第五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五、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先於理由欄乙、參、㈠㈣說明:「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綜上法定加減原因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共犯、罰金之規定,併一體適用之」,於據上論結欄引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原判決於事實欄七、載為:「0000000000」,於理由欄乙、陸、載為:「0000000000」(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三十五頁),亦有疏略。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乙、陸、認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張,分別為甲○○、乙○○、丙○○所有,為被告等供述在卷(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五頁),但上開SIM卡三張,被告等供述係其等所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究明,遽為沒收,亦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本件屬重大刑案,經本院多次撤銷發回,應切實踐行合法訴訟程序、釐清證據、詳敍論斷理由及正確適用法律,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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