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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一六、二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並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詐欺未遂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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