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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立權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聰律師
上訴人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選任辯護人
繆 聰律師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公文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開立「台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土石採取保證金繳款書」及「台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註明繳款時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溪口公司)乃分別於同月十七日繳納使用費、十八日繳納保證金。甲○○卻於同月二十日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原為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管理課簽稿載明:「本案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河三管字第04148號函請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台幣九、七六八、九二0元……查應繳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繳納完竣」等語。倘若不虛,安溪口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繳納使用費及於同月十八日繳納保證金,甲○○於簽稿上載明「申請人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繳納完畢」等語,縱有不實,但其繳納使用費或保證金期限之正確與否,是否影響於本件申請案之核准?此繳費日期之記載,對公文書所表達之實質內容有無影響?亦即與公文書之真正與否有無關聯?是否該當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堪質疑。原判決未詳加論述,遽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然而所謂之損害必定是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而此一受到保護之利益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始稱相當。又行政作業流程乃要求公務人員於行政作業時,能透過事先制訂之程序,於不悖於法律規定之情況下,綜合考量相關因素,為達便民及作業方便,所制訂出來之工作準則,僅係作業方法,尚非「利益」可比。原判決另以: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水三管字第04148號函稿通知安溪口公司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而於同月二十日發文,然安溪口公司早於同月十七日繳納使用費、十八日繳納保證金完竣,甲○○卻將發文及繳款之時間,均填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顯然是要使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長王俊哲、局長許哲彥誤以為安溪口公司係在上開公函發文後,始依規定繳納費用,因而准予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足徵其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方式,以使安溪口公司達到提早開工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審核行政流程之正確性等語。然依前述說明,甲○○將發文及繳款日期均填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縱有不實,似仍不影響該公文書之正確性,亦即甲○○未遵照行政作業流程作業,有無侵害第三河川局之任何「利益」?其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亦有疑義,原判決逕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論科,是否妥適?並有再深入探討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部分

一、丁○○、乙○○、丙○○、己○○、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原名林志堅)為安溪口公司董事長,乙○○為該公司工務經理,丙○○則為該公司工務組長,均負責執行該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工程。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當時並不知該疏濬採區內有大甲鎮垃圾棄置場存在,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五月十三日函覆安溪口公司補縱橫斷面圖後,核准該公司之申請。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工,由大安溪下游往上游方向挖取砂石,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大甲鎮垃圾棄置場之D區左上方塊靠近A區之轉角位置,發現大甲鎮垃圾棄置場,張金錫誤將大甲鎮垃圾棄置場劃入土石採取計畫之疏濬採區內,導致安溪口公司得採取之土石量減少,嚴重影響安溪口公司及各股東之利益。己○○乃與安溪口公司股東曾進木思以超深挖掘土石並回填垃圾以取得足夠土石量之方式,指示乙○○、丙○○超挖土石並回填垃圾,該四人與挖土機司機即上訴人丁○○、戊○○等人,明知安溪口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台中市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後數日起至同年九月下旬止,由丙○○指揮丁○○、戊○○等司機,先在最靠近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D區位置之其他疏濬採區內(即在大甲鎮垃圾棄置場以外之疏濬採區),先開挖壕溝、坑洞,超過工程設計圖說之規範高度,超深挖取土石,將土石載回砂石廠加工販售,並於每隔六、七天後通知砂石車司機休息一、二天,於砂石車司機休息期間,再指示丁○○、戊○○等人,將大甲鎮垃圾棄置場D區之垃圾移置清除而回填至上開壕溝、坑洞內貯存,以不合用之土石及雜草掩蓋,再利用清除、貯存垃圾後所產生之空地,以上開方式超深挖取土石,之後再以D區內鄰近區域之垃圾清除回填而貯存在壕溝及坑洞內,以此方式逐漸將原屬大甲鎮垃圾棄置場D區部分之垃圾清除、貯存在其超深挖取之壕溝或坑洞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己○○、乙○○、丙○○、丁○○、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在安溪口公司任工務組長,乙○○係工務經理,己○○為董事長,伊協助乙○○負責監督、測量疏濬工程及疏濬範圍內人車進出之管制業務;曾進木曾指示伊儘量挖取砂石,挖完後再用垃圾回填,伊向乙○○反應,乙○○並無反對阻止之意思,任令伊等回填垃圾等語。另丁○○、戊○○亦陳稱:乙○○到現場巡視,指示丙○○如何施作等語。即乙○○亦供稱:丙○○有告知伊有關挖掘砂石掩埋垃圾之事,後曾進木找伊表明要由他負責該區域之疏濬後,我即不再過問等語,則丙○○確有參與垃圾清除回填之行為無疑。

而己○○為安溪口公司董事長,負責安溪口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對於安溪口公司超深挖取砂石回填垃圾等影響公司及股東重大利益事項,豈有不知之理。況丙○○指稱:八十八年七月間,己○○、曾進木與安溪口公司其他股東,在安溪口公司辦公室二樓召開股東會議,會畢,曾進木在辦公室門口當面對伊說:現場垃圾堆下之砂石可以超挖二公尺深,再將垃圾回填至申請疏濬計畫之高度等語,顯然此事應在股東會討論過,己○○知悉並參與其事亦無疑義。己○○、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己○○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乙○○、丙○○、丁○○、戊○○之部分自白,證人李忠義、邵東海、羅文筆、陳金田、張添晉、葉永昌之部分證詞,檢察官履勘筆錄、開挖簡圖、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現場開挖採樣照片、實測成果圖、台中縣大甲鎮河川行水區域垃圾棄置場現勘審核表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己○○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無共同犯罪之故意?安溪口公司採取砂石是否合法?挖取砂石之深度、面積是否適宜?有無回填垃圾等情節,戊○○等人是否知情?證人張添晉、葉永昌之證詞是否可採?

乙○○、丙○○、丁○○、戊○○及李忠義、邵東海、羅文筆、陳金田等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審判中之供詞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較為特別可信之情況?安溪口公司超深挖取砂石後,再回填垃圾之地點為何?垃圾掩埋數量有多少?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再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款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係屬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法可罰,自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此由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可知。故同條第二項所處罰者,並非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然人」亦屬其處罰之對象。上訴意旨所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公、民營業者,不包括一般人在內,上訴人等之行為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原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處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殊屬誤解。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己○○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傳訊證人吳志光以究明安溪口公司董事長是否為榮譽職,安溪口公司是否為營利性質?並請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將原垃圾場週邊先挖出壕溝,將壕溝內之砂石先行運走,再將垃圾回填至壕溝內,在原垃圾場處會騰出空地,再進行挖取砂石,砂石採取後出現之坑洞,再以垃圾回填,依此模式將垃圾場堆置之垃圾埋填至壕溝內,是否可行?然安溪口公司董事長是否僅為榮譽職,該公司是否為營利性質,與己○○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必然之關聯;另將原垃圾場週邊先挖出壕溝,將壕溝內之砂石先行運走,再將垃圾回填至壕溝內,壕溝填滿時,在原垃圾場處會騰出空地,再進行挖取砂石,砂石採取後出現之坑洞,再以垃圾回填,依此模式將垃圾場堆置之垃圾埋填至壕溝內,當然可行,此乃基本常識,不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即已明瞭,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蔡立權執行業務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該條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逕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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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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