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六號

上訴人
甲○○(原名王光輝)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王光輝)於民國九十三年底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四一號「天之嬌女」檳榔攤,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姓友人,表示要寄放以行動電話包裝盒放置,未經許可,持有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展示予上訴人觀看,囑咐小心注意,不要擅動。上訴人明知行動電話盒內係放置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仍同意「阿川」寄放,而未經許可,寄藏該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一顆,藏放在上述檳榔攤。迨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因不滿鍾皓宇奪去其女友葉素君,欲找鍾皓宇理論,為壯聲勢,除夥同彭裕炘、鄒一鴻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同行(上訴人、彭裕炘、鄒一鴻另犯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外,並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前往。上訴人等一行人,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三號鍾皓宇開設之「白灰王」檳榔攤,即與鍾皓宇發生衝突。上訴人、彭裕炘、鄒一鴻與「阿豪」

,分持電擊棒、木棍,聯手毆打鍾皓宇,砸毀檳榔攤物品。上訴人並持該改造手槍,朝「白灰王」檳榔攤天花板,擊發該土造子彈,致彈頭射穿天花板,土造金屬槍管因此裂開。上訴人等人隨即強行將葉素君帶走,上訴人並將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拆下,予以丟棄,復將改造手槍,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產業道路旁草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揭櫫證據裁判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且該證據,應適於為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綽號「阿川」之人寄放以行動電話包裝盒放置,未經許可,持有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二至七行)。如果無訛,似認綽號「阿川」者所持有之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原審為調查此事,曾將扣案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改造手槍有無經改造」,據該局函覆「改造手槍欠缺金屬槍管,並未發現改造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然原判決就上揭鑑定結果,未予採納,並未敘明其理由,反於理由內卻謂「被告(即上訴人)既然不知扣案改造手槍如何改造,又無法取得被告丟棄之槍管,或傳喚『阿川』其人,俾供查證。本院爰認定扣案改造手槍,係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顯係於無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擅行推論綽號「阿川」者所持有之槍枝乃「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非但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更屬違背證據法則。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牴觸,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明知行動電話盒內係放置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仍同意「阿川」寄放,而未經許可,寄藏該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一顆,藏放在上述檳榔攤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八至十行),並未記載上訴人「明知」綽號「阿川」者所寄放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有殺傷力」。然理由內則謂上訴人「明知」綽號「阿川」者所寄放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有殺傷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行、第二十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失。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三雖謂:「被告明知『阿川』所寄放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有殺傷力等情,亦如一、㈣所述」等語。但原判決理由一、㈣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底某日,在『天之嬌女』檳榔攤,因『阿川』表示要寄放以行動電話包裝盒放置之扣案改造手槍,經被告打開盒子觀看,同意寄放而收下等情,業經目擊證人彭裕炘於本院結證明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八行),此似祇能證明「阿川」寄放一個行動電話盒內裝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至該槍、彈有無殺傷力及上訴人是否明知該槍、彈有殺傷力各節,依彭裕炘之上開證言,似無隻字片語敘及,是原判決以所謂其理由欄「一、㈣所述」,逕認為上訴人「明知」綽號「阿川」所寄放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有殺傷力」之論據,尚嫌率斷,同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六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