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罪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撤銷緩刑,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七號裁定聲請駁回,因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
該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未察,竟誤為裁定撤銷被告即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依首開說明,顯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諭知緩刑之確定判決,已經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對於同一案件,如又重複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理由書誤認為係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卷查被告甲○○前因收受贓物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同時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再經該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聲請,因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該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法院未察,誤為裁定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依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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