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117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載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失察再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訴,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送審之後起訴九十五(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同一案件,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判決有罪,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三C-一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晚九時三十五分許,沿桃園縣大園鄉○○街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街與新興路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情形,與沿新興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由林家村駕駛之HZX-二九六號重機車碰撞肇事,致林家村受傷,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十五日,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在案。嗣本件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另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同一罪名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五月七日確定。有上開案卷、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查被告前後二案係同一案件,後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檢察官就後案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未諭知免訴,而誤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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