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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池啟明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即自訴人
乙○○
即自訴人
丙○○
即自訴人
共 同自 訴
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被告
丁○○

      戊○○即戴文恭)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丁○○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甲○○、乙○○、丙○○,自訴被告丁○○及戊○○牽連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認依上訴人等指訴之事實,被告等被訴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直接侵害者係國家及社會法益,上訴人等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涉嫌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直接侵害者係國家及社會法益,上訴人等既非直接被害人,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法益,應非僅限於國家及社會法益云云,任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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