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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經第一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縣旗山鎮新山里里民,該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與鼓山里、(舊)湄州里合併為(新)湄州里。上訴人因感念原湄州里里長柯木源曾協助其妹婿申請津貼補助,而思圖報,乃於柯木源參選旗山鎮第十八屆里長時,為使其能順利當選合併後之湄州里里長,竟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縣旗山鎮○○里○○街五十五號蔡黃梅貞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蔡黃梅貞,而約蔡黃梅貞與不知情之其子蔡峰榮,投票予柯木源,經蔡黃梅貞收受,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八、九時許,至高雄縣旗山鎮○○里○○街四十九號李秀幸之雜貨店內,交付二千元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李秀幸,而約李秀幸投票予柯木源為一定之行使,亦經李秀幸收受。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線報,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本件關於上訴人向蔡峰榮行賄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以每票二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蔡黃梅貞,而約蔡黃梅貞與「不知情」之其子蔡峰榮,投票予柯木源,經蔡黃梅貞收受,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果無訛,依其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向蔡峰榮賄選之賄款既由蔡黃梅貞代收,蔡峰榮且「不知情」,則上訴人向蔡峰榮賄選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蔡峰榮?有投票權之蔡峰榮,有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非無疑。而上開疑點,復攸關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應成立之罪名,亦即:倘上訴人向蔡峰榮賄選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蔡峰榮之前即被查獲,則此部分行為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經蔡黃梅貞之轉告已到達蔡峰榮,但遭蔡峰榮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須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蔡峰榮,且已收受該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始得論以交付賄賂罪。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且此關鍵又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前揭待證事實訊問蔡黃梅貞、蔡峰榮,以釐清真相,逕以「蔡黃梅貞當時已承諾願將家中之二票投給柯木源」(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五行),即認為上訴人向蔡峰榮賄選部分,亦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而與向蔡黃梅貞、李秀幸行賄部分,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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